(2017)云28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高立宏、叶春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立宏,叶春寒,叶健,勐腊县教育局,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西双版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宏,男,彝族,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二队队长,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审被告):叶文况,男,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礼,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春寒(曾用名叶文春),男,汉族,从事建筑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健,男,哈尼族。法定代理人:张努设(系叶健母亲),打工。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德,男,勐腊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勐腊县勐腊镇曼它路,勐腊县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勐腊县教育局,住所地勐腊县曼它拉路。法定代表人:杨泽,职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勐腊县城北路。法定代表人:代世德,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旅游度假区(州设计院)。法定代表人:严彬,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高立宏、叶文况因与被上诉人叶春寒、叶健、勐腊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西双版纳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立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飞,上诉人叶文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庆礼,被上诉人叶春寒、叶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教育局、建筑工程公司、监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立宏上诉请求:1.撤销(2015)腊民一初字第6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2.请求法院同意对叶春寒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3.改判高立宏行为为职务行为,不承担个人责任,叶春寒对事故负80%责任。4.判决叶春寒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责任的分担不公平。叶春寒作为“老建筑工人”,在无手脚架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叶春寒本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80%以上的责任。叶文况未搭建手脚架就开始强行施工,应该承担10%以上的责任。一审判决建筑公司承担10%,高立宏承担35%责任过高。建筑公司系合法成立具有施工资质,高立宏系建筑公司的施工队队长,高立宏未依法审查叶文况的相应资格,应该和建筑公司一起承担10%以下的责任。判决书对证据的采信相互矛盾、不客观,本案的赔偿标准不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房东陈玉莲和叶春寒已经确认了“原告叶春寒于2012年6月1日承租陈玉莲的房屋居住在勐腊县岔口的情况”的事实,还要认定“勐腊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内容真实,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勐腊县公安局颁发的居住证内容“有效期为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该期限与本案无关联性。昆明乐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西双版纳迅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光潮共同出具从业情况、收入情况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叶春寒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事实,只能适用农村标准。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内容不客观、不科学。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不真实。对这两个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同意对叶春寒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上诉人叶文况上诉请求:1.撤销(2015)腊民一初字第6号判决,改判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0%以上责任,剩余80%责任中应由高立宏承担55%,叶文况承担45%,叶文况责任部分应由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高立宏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依据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本次事故中,对死者沈宗良的赔偿责任是死者家属、沈立松、上诉人等根据被上诉人高立宏与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大小而确立的责任比例,高立宏承担55%的责任、上诉人承担45%的责任,这充分说明高立宏自己都认可承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证人均证实高立宏是本案伤害事故的现场指挥者、监督者、负责人,上诉人及其施工人始终都接受和听从高立宏的指挥与管理,这也是高立宏为何自愿承担死者55%赔偿责任的原因。高立宏挂靠建筑公司,具有承包工程资质,且经常承包工程,他知道怎么实施才是安全的,也知道分包的法律后果及其责任大小。因此,高立宏在本次事故中要对本次工程施工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依法应当对死者沈宗良和本案严重受伤的叶春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公司承担后,依法可以对被上诉人高立宏进行追偿。上诉人仅仅是高立宏雇佣来负责劳务,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理公司没有监督管理到位,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也应当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教育局是发包人,依法应当监督承包人依约合法施工,应当及时发现并立即叫停承包者非法转包及分包,教育局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适当比例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叶文况答辩称,叶春寒是提供劳务一方,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劳动的过程中不存在自残或者主动伤害的情况下,其依法就不应当承担责任。采用吊篮施工是高立宏主张而且是现场指挥,且吊篮和吊篮支架是高立宏安装,吊篮出问题导致施工人员伤亡,高立宏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建筑公司承担10%比例过低。叶春寒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一直居住在勐腊县城北路社区139号岔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叶春寒的伤残级别不应当重新鉴定,一审中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如高立宏认为鉴定不客观则在一审中应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但一审中高立宏未主张该权利,说明高立宏是认可该司法鉴定。本案是吊篮绳断裂导致事故发生与是否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没有关系。上诉人高立宏答辩称,高立宏与叶文况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承揽期间的风险由叶文况承担,叶春寒是叶文况雇佣的工人,叶春寒在工作期间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叶春寒不按安全标准施工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高立宏与叶春寒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受伤与高立宏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高立宏不应承担责任。叶文况要求高立宏按照赔偿标准赔偿55%的说法无事实依据。高立宏不应与建筑公司、叶文况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所做的伤残鉴定、护理鉴定不符合现实,在一审时叶春寒能靠辅助工具到庭审。不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叶春寒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缺乏依据,一审计算叶春寒的误工费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叶春寒、叶健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合理合法。高立宏没有任何证据可推翻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虽然系农村人口,但是自2006年1月至今居住在勐腊县城北路社区139号岔口,从事建筑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此次事故中,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合法承包人,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受伤致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除承担公司自己过错责任外,还应当对其他所有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教育局是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工程施工的受益人,在此事故中,教育局未尽发包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建筑公司及教育局承担过错责任后,剩下的赔偿部分再按比例在高立宏、叶文况承担的同时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叶文况承担的部分还应当由高立宏及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来证明其上诉主张,也没有证据来证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被上诉人教育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被上诉人监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叶春寒、叶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立宏、叶文况教育局、建筑公司、监理公司连带赔偿、叶春寒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6879.07元、误工费133148.20、护理费56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为1440037.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25日教育局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教育局(甲方)将南腊中学学生宿舍楼加固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全包,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施工前高立宏(甲方,与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与叶文况(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腊中学学生宿舍楼刮塑、滚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进入施工场地,必须听从甲方的安全文明管理,严格按规范进行各项工作,应遵守工程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组织施工,承担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的责任和一切经济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日委托人教育局与监理人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称为勐腊县校安改造工程,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本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价款进行监理),按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工作内容对本工程的质量、工期、投资进行全面管理。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3日叶春寒、沈宗良在南腊中学学生宿舍楼加固工程外墙涂料(刮塑)过程中,因所使用挂吊篮的钢管架断裂后坠楼,造成沈宗良死亡、叶春寒受伤的事故。叶春寒受伤后被送往勐腊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6367.51元,因伤情过重,勐腊县人民医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2月25日叶春寒转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93天,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神经损伤、行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脑裂伤,产生医疗费69925.32元,购买矫形器产生3800元,2014年9月15日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6786.24元,上述费用均由叶文况予以支付。住院期间其妻子(打工)为其护理。经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春寒伤情构成重伤一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休息期3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80天,产生鉴定费1500元(叶文况予以支付)。经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春寒伤残程度为三级,产生鉴定费700元,高立宏予以支付。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高立宏向叶文况支付南腊中学工程款20000元。2012年3月6日沈宗良家属沈立松、沈立科(甲方)与高立宏、叶文况(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甲方之子沈宗良系叶文况的雇工,于2012年2月23日在勐腊县南腊中学工地摔伤,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赡养费等一切费用(含今后沈宗良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70000元,其中叶文况承担45%,即121500元,高立宏承担55%,即148500元。叶文况从叶春寒2012年2月23日受伤后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向其支付2000元护理费,合计72000元;2015年3月起至2016年10月每月支付3000元护理费,合计60000元及叶健学费18800元。叶春寒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于2011年1月至今居住在勐腊县社区139岔口,从事建筑行业。与其妻子于2011年5月2日共同生育一子叶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叶春寒在勐腊县南腊中学教学楼加固外墙涂料过程中受伤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证实叶文况承包了南腊中学学生宿舍楼刮塑、滚漆工程,而叶春寒系在为叶文况承包的南腊中学学生宿舍楼刮塑、滚漆工程中,因所使用挂吊篮的钢管架断裂后坠楼受伤,可确认叶春寒系在为叶文况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叶文况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为其提供劳务一方叶春寒的受伤承担责任。叶春寒、叶文况主张此工程是由高立宏承包,叶春寒系在为高立宏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整个施工过程均是按照高立宏指挥进行,高立宏、叶文况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高立宏强迫叶文况签的,叶文况与叶春寒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认为,结合高立宏提交与叶文况的劳务承包合同、收款人为叶文况的收条、叶文况提交的和解协议、收款人为沈立松、沈立科的收条,可相互印证证实高立宏将南腊中学学生宿舍楼刮塑、滚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叶文况施工,叶文况于2012年2月28日领取了南腊中学工程款20000元,2012年3月6日高立宏、叶文况与另一名死者沈宗良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高立宏、叶文况一次性赔偿给与叶春寒一起施工的死者沈宗良的家属270000元,故叶春寒、叶文况欲证明叶春寒系为高立宏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教育局、建筑公司、高立宏、监理公司对叶春寒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教育局将南腊中学学生宿舍楼加固工程承包给了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其对发包行为并无相应的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高立宏虽具有相应资质,但其以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存在相应过错,建筑公司允许高立宏挂靠其公司,而高立宏基于挂靠关系对外承揽工程,并在工程承建过程中产生债务,建筑公司与高立宏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高立宏又将该工程的刮塑、滚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叶文况,高立宏对其的该分包行为亦存在过错,应与叶文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教育局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公司的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本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价款进行监理);按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工作内容对本工程的质量、工期、投资进行全面管理。叶春寒的受伤与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并无关联性,故对叶春寒主张监理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叶春寒作为一名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工地上所提供吊篮进行正常施工,并无相应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建筑公司、高立宏、叶文况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由建筑公司承担10%、高立宏承担35%、叶文况承担55%的责任为宜。关于叶春寒、叶健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已经采信的医疗费发票、购买矫形器的发票计算,其主张的86879.07元医疗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叶春寒从事的职业及原告叶春寒于2012年2月23日受伤至其于2014年9月28日定残的前一天共947天计算,一审法院参照其主张的2014年度云南省从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22元/年计算,其主张的133148.20元误工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叶春寒的住院天数104天,结合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参照2014年度云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叶春寒主张的77.40元/天,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8049.60元(77.40元/天×10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叶春寒系重伤一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但护理依赖程度可随时间的推移和伤情的变化而变化,需定期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确定,一审法院酌情予以先行支持10年,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云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77.40元/天,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195048元(77.40元/天×360天×10年×0.7),护理费合计为203097.60元(195048元+8049.60元);因本案涉及责任分担的问题,叶文况先行支付的护理费132000元应含在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其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载明的104天,参照2014年度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主张的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营养期90天,酌情予以支持50元/天,即4500元(90天×50元/天)。原告叶春寒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居住证、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从业情况、收入情况证明,可以证实叶春寒于2011年1月至今居住在勐腊县社区139岔口,从事建筑行业,其在事发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年满1年以上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三级,参照云南省2014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年计算,即371776元(23236元/年×20年×0.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叶健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一直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结合事发时其实际年龄、原告叶春寒的伤残等级,本院参照云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5156元/年计算,其主张按照15年计算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即90936元(15156元/年×15年÷2人×0.8);因本案涉及责任分担问题,被告叶文况先行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8800元已含在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462712元(371776元+909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叶春寒、叶健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高立宏、叶文况、教育局、监理公司、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50000元,因叶春寒、叶健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叶春寒确实需要后续治疗,且高立宏、叶文况、教育局、监理公司、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涉及责任分担的问题,高立宏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不能先行扣除,结合叶春寒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本案鉴定费为2200元。因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的回复函载明,对叶春寒的肌力检查与记录相关依据,对被鉴定人叶春寒进行法医学检查确定患者截瘫,所有对被鉴定人叶春寒的记录检查,不需要医疗设备进行检查确定,故对高立宏主张叶春寒肌力需要经过鉴定才能得出结论,申请对肌力重新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建筑公司称以前与高立宏存在挂靠关系,但因高立宏未交管理费,已经与高立宏解除了挂靠关系,但高立宏并不认可,且高立宏依然以挂靠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工程施工、并通过了相应的验收、结算,故对建筑公司申请对其公章进行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确认叶春寒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为902936.87元,由建筑公司赔偿10%,即90293.69元;高立宏赔偿35%,即316027.90元(902936.87元×35%),扣除高立宏之前支付的700元,实际还需支付315327.90元;由叶文况赔偿55%,即496615.28元(902936.87元×55%),扣除之前其支付的239179.07元,实际还需支付257436.2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叶春寒、叶健因叶春寒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6879.07元、误工费133148.20元、护理费2030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62712元、鉴定费2200,合计902936.87元,由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10%,即90293.69元(902936.87元×10%);高立宏赔偿35%,即316027.90元(902936.87元×35%),扣除高立宏之前支付的700元,实际还需支付315327.90元;由叶文况赔偿55%,即496615.28元(902936.87元×55%),扣除之前其支付的239179.07元,实际还需支付25743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高立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立宏与叶文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叶春寒、叶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7元,由叶春寒、叶健负担4151元,勐腊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83元,高立宏负担1686元,叶文况负担1377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叶春寒、叶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高立宏、叶文况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叶春寒、叶健提交的证明、居住证明能与一审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二审中,上诉人高立宏对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2月23日叶春寒、沈忠良在南腊中学学生宿舍楼加固工程外墙涂料(刮塑)过程中,……”有异议,认为遗漏叶春寒、沈忠良是谁请来做工,及叶春寒和叶文况之间的关系,遗漏认定叶春寒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对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6786.24元,……”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2014年的治疗与2012年的伤情有关联性。对一审认定事实“叶春寒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于2011年1月至今居住在,从事建筑业。”有异议,认为叶春寒是在住院治疗以后才搬到139岔口居住。上诉人叶文况、被上诉人叶春寒、叶健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高立宏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高立宏、叶文况、建筑公司、监理公司、教育局对叶春寒的受伤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叶文况领取南腊中学工程款20000元,高立宏与叶文况共同向同一事故另一名死者沈宗良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270000元,结合劳务承包合同,叶文况从高立宏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南腊中学学生宿舍楼刮塑、滚漆工程,本案中叶春寒在该工程刮塑、滚漆过程中因挂吊篮的钢架断裂后坠楼受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叶文况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叶春寒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高立宏虽有相应的资质,但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叶文况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立宏挂靠建筑公司,并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并产生债务,应与高立宏承担连带责任。教育局按照法律规定将工程承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监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叶春寒在工地使用吊篮正常施工时由于吊篮的钢管断裂导致坠楼受伤,其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按照高立宏、叶文况、建筑公司的过错程度,判决建筑公司承担10%、高立宏承担35%、叶文况承担55%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叶春寒、叶健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可以确定叶春寒虽是农村户籍,但从2011年1月至今连续居住在勐腊县社区139岔口,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抚养人叶健一直跟随父母居住,并于城区内上学,故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应当对叶春寒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的回复载明,通过对叶春寒的肌力检查与记录相关依据确定患者截瘫,不需要医疗设备进行检查确定。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一审中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故一审不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立宏、叶文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7元,由上诉人高立宏、叶文况各3848.5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李鸿伟审判员 玉的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