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6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继敏与把丽梅、李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敏,把丽梅,李云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984号原告:吴继敏,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交,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把丽梅,女,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李云来,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吴继敏诉被告把丽梅、李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敏及委托代理人李永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把丽梅、李云来经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把丽梅、李云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5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借款本金减少为142150元,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第四项诉讼请求目前只产生了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到2015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把丽梅、李云来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吴继敏向被告李云来账户转账46750元,2014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云来账户转账554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李云来账户转账40000元。2015年1月11日,原告吴继敏与被告把丽梅、李云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到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两被告应于2015年5月1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还清上述借款。两被告自2015年1月11日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共计支付利息30000元。利息的具体支付方式为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每月11日前支付利息7500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提前支付,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还款加收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同时在违约期内计算复利,利息计算按照借款合同书签订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5年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借款借条》,记载:“今有把丽梅、李云来分别于2014年4月7日收到借给的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2014年4月12日收到吴继敏借给的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2014年6月11日收到吴继敏借给的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把丽梅、李云来三次借款总计收到吴继敏借给的现金150000元,此笔借款转入李云来的银行卡;三笔借款于2015年1月12日全部到期,由于把丽梅、李云来资金紧张不能按时还款,特申请此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5月12日还清借款,把丽梅、李云来承诺到期一次还清”。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协议》。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自愿协商签订,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两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2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复利,该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原告减少为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把丽梅、李云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继敏归还借款本金142150元;二、被告把丽梅、李云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继敏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吴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把丽梅、李云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孙毅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钟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