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毛小玉与马同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玉,马同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225号原告:毛小玉,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同礼,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传凯,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毛小玉诉被告马同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马同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34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开一门市部做化肥生意,原告给被告送化肥由其销售。2016年4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34675元,由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另外约定,2016年4月6日以前所有结算过的条作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马同礼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复合肥买卖关系,2016年4月16日原告持有被告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4月2日、2015年4月16日欠条,让被告出具总欠款条,被告将上述金额予以总结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款34675元的欠条,同时原告将被告出具的上述四张分欠条退还被告。被告提出将其手中的手续让原告也进行结算,由于一时间手续找不齐,原告称等被告找齐后一并算账,但至2016年4月6日至今原告也从未找被告对双方的账务进行总结算。事实上被告已将全部债务结清。并且多支付原告42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4月6日欠条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供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6日、2015年4月16日欠条各一份,2014年4月2日、2015年2月15日收到条各一份、2013年10月6日、2014年4月2日证明各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三张欠条及2014年4月2日收到条内容均已用笔抹去,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15日收到条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开有门市部,2013年至2015年,被告销售原告的化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34675元,2016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销售原告化肥,2016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4675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化肥款,应予支持。被告提供2015年2月15日收到条证明其抗辩主张,但其提供的收到条出具时间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之前,无法支持其抗辩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同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毛小玉化肥款34675元。本案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马同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娄季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毛 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