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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3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云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卢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203民初1199号原告:宋某,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第三人:卢某,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无业,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卢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放弃其针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为110万元借款)的行为;2.判令第三人直接向原告归还借款1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为:撤销被告放弃其针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本金及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的行为;判令第三人直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剩余8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指示书》,指示原告将该30万元借款本金直接汇至第三人卢某名下账户(卢某身份证号码:×××,户名:卢某,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2014年1月20日,被告又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指示书》,指示原告将该80万元借款本金直接汇至第三人卢某名下账户(卢某身份证号码:×××,户名:卢某,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其收到了上述11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事实。然而上述110万元借款本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别人欠其借款不还为由拒绝还款。近日,原告得知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放弃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18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到期债权。被告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2014年1月3日,我向宋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日。同日,我让宋某将该30万元借款本金直接汇至卢某名下账户(卢某身份证号码:×××,户名:卢某,账户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2014年1月20日,我向宋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日。同日,我让宋某将该80万元借款本金直接汇至第三人卢某名下账户(卢某身份证号码:×××,户名:卢某,账户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我总共借给了卢某400万元,其中包含了上述110万元借款。就该400万元借款,我和卢某约定的借款利息为3%每月。后来,卢某只偿还给我了一少部分借款,尚欠328万元借款拒不偿还。而我在外面借了很多钱,且大部分早已经到期了,债主们天天都到我家里催收,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之后,卢某的姐姐卢伟伟和父亲卢士全找到我,说我借给卢某的钱只偿还140万元,剩余188万元让我给予免除,如果要这140万元就和其签署还款协议,否则一分钱都不还。因为急需用钱,在万般无奈之下,我被迫接受了这140万元还款,放弃了对卢某享有的188万元的债权。我认为卢伟伟和卢士全以一分钱不还相要挟,迫使我签订了不公平、不合理的协议,我就觉得愧对宋某。所以,我同意宋某的诉讼请求,同意第三人卢某将我放弃的188万元借款直接偿还给宋某。第三人卢某未应诉、未陈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及认证:一、原告宋某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月3日被告张某签名的借条、付款指示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宋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日。被告张某指示原告宋某将该30万元借款本金直接汇至第三人卢某名下账户的事实;2.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某签名的借条、付款指示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宋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日。被告张某指示原告宋某将该80万元借款本金直接汇至第三人卢某名下账户的事实;3.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某签名的收条、平安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存款证明书一份、转账记录三份,欲证明被告张某确认其收到原告宋某11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原告宋某及被告张某均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2月1日卢某签名的收条一份;2.2014年12月31日卢某签名的欠款确认书一份;3.2016年11月3日卢伟伟还款协议一份。原、被告以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张某放弃了对第三人卢某享有的188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到期债权。被告张某还提交了房地产权证一份、公证书三份,欲证实卢某抵债给被告张某的房屋已直接过户抵给其他债权人。无法偿还原告债务。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认为,被告张某与第三人卢某2014年12月31日确认第三人卢某尚欠被告张某借款本金328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3日被告张某与卢伟伟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并未对截止至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第三人卢某欠被告张某借款的具体数额进行确认,也没有确认放弃借款的具体数额,欠款确认书与还款协议之间缺乏相应的关联性,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还款协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某先后向原告宋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80万元,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宋某出具《付款指示书》两份,指示原告宋某分别将上述借款合计110万元本金直接汇至第三人卢某名下×××银行账户内。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宋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110万元借款的本金。2014年2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卢某先后为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及欠款确认书一份。2016年11月3日被告张某与卢伟伟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所举证据欠款确认书,该确认书内容没有确认截止至2016年11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时第三人卢某所欠被告张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也没有确认被告张某放弃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欠款确认书与还款协议之间缺乏相应的关联性。在本院判决前,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金冬梅人民陪审员何俊玲人民陪审员庞亮亮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