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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余金芬、李彩萍与江苏九五儿童安全座椅租赁有限公司、毕长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九五儿童安全座椅租赁有限公司,毕长春,余金芬,李彩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九五儿童安全座椅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QLPP1M,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158号3幢401室。法定代表人:毕长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毕长春,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芬,女,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萍,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萍,女,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萍,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九五儿童座椅租赁有限公司、毕长春与被上诉人余金芬、李彩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九五儿童座椅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并未实际参与《股权投资协议》及《市级代理协议》的签订,并对合同签订地点并不知情,而《市级代理协议》中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原审法院却将案件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并非合同纠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毕长春上诉称,本案案情为被上诉人余金芬、李彩萍要求上诉人返还股权投资款,被上诉人余金芬、李彩萍是基于《股权投资协议》支付了投资款。而股权投资的意义不仅在于被上诉人余金芬、李彩萍股权出资用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还在于有权对江苏九五儿童座椅租赁有限公司的利润进行分红,其要求撤回股权出资的,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案涉的《市级代理协议》则是就儿童安全座椅租赁及销售业务进行的约定,双方只有对《市级代理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时,才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原审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管辖协议只对签署方产生法律效力。因案涉的《股权投资协议》及《市级代理协议》中虽都有管辖约定,但上诉人毕长春并非协议的签订方,故本案不应按照《股权投资协议》及《市级代理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而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另,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上诉人返还股权投资款,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江苏九五儿童座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59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