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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行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雷增富与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陕行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增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丽微,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利波,男,汉族,系雷增富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清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罗斌,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封卫宏,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增富因诉被上诉人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台区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雷增富,曾用名雷坤富、雷坤付,系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老君镇四联村四组村民。1999年,原告经有权机关批准同意,在老君镇四联村四组集体土地上新建正房三间、厦房二间。2012年5月29日,汉中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汉办发[2012]19号《汉中兴元汉文化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决定在汉中中心城区以北区域建设汉中兴元汉文化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2012年11月2日,汉台区政府作出汉政发[2012]49号《关于印发汉中兴元汉文化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土地征收及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确定由汉台区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分别成立兴元新区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指挥部,负责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因原告雷增富位于老君镇四联村四组集体土地上房屋在汉中兴元汉文化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2015年7月13日,原告雷增富与汉台区兴元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汉台区兴元新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016年4月12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以汉市国土资字[2016]85号《关于汉中市2016年度第二十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上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拟将包括原告房屋宅基地在内的老君镇四联村等有关村组34.8144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连同9.6790公顷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2017年2月9日,原告雷增富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雷增富提出异地管辖申请,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17)陕行辖31号行政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开庭审理前,原告雷增富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一并对汉政发[2012]49号《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兴元汉文化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土地征收及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进行审查。另查明,汉台区兴元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是由被告汉台区政府成立的。原审认为:原告雷增富当庭认可2015年7月13日与汉台区兴元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事实,现又以被告汉台区政府没有提供征地及拆迁合法审批手续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原告如对该补偿协议有异议,至迟应在2016年1月13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直到2017年2月9日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雷增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上诉人雷增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汉台区兴元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在签订协议时尚未成立,被上诉人无征地审批手续等就签订协议,协议应属无效。(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此案。被上诉人汉台区政府答辩称:(一)行政协议是协议双方合意结果,不存在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二)如果要计算起诉期限,应当适用6个月的规定。(三)补偿协议订立行政主体合法、依据合法、内容合法,协议有效。(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上诉人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上诉人于2017年2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雷增富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以超过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行初9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