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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韩兴旺、井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韩兴旺,井香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984号原告:王志刚,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兴旺,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香荣,女,56岁,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王志刚与被告韩兴旺、井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被告韩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到庭参加诉讼;井香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兴旺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5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300000元;2、被告井香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韩兴旺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韩兴旺多次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2月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韩兴旺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为示还款诚意,承诺至2016年9月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承担全款20%的违约金等内容,并由其父亲韩瑞江(已故)、母亲井香荣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韩兴旺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已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井香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该证据对于原告与被告韩兴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被告井香荣对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借款数额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津南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案外人杨婷与原告王志刚系夫妻关系。2014年开始,被告韩兴旺与原告王志刚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王志刚出借借款给被告韩兴旺,双方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6年2月1日,被告韩兴旺与原告王志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韩兴旺,出借人为原告王志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于2016年2月1日,因生意急需现金,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元整;并保证上述款项于2016年9月1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将承担全款20%的违约金或每日支付全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井香荣与案外人韩瑞江在该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捺手印,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与担保的时间。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志刚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韩兴旺转账36800元。该笔借款被告韩兴旺至今未能偿还。担保人井香荣亦未向原告王志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韩兴旺与原告王志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原告要求被告韩兴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井香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虽并未明确担保责任的形式,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井香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兴旺抗辩称担保人井香荣签字系受威胁、胁迫,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韩兴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井香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韩兴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建立借贷关系,双方有多次资金往来记录。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2月1日签署了借款合同,虽确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但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韩兴旺转账36800元,并未完全履行该借款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又向被告韩兴旺交付了其他数额的借款,故应认定总的借款本金为36800元。原告当庭表示,该借款合同为所有借款的汇总,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在借款合同签署前发生的借款往来,与本借款合同无关,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被告韩兴旺与原告王志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志刚签署借款合同后已履行部分出借义务,被告韩兴旺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被告韩兴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已违反双方约定,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高于法定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志刚实际出借款为36800元,因此违约金应以36800元为基数计算,经计算最高支持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为3680元(36800元×24%÷12个月×5个月)。被告韩兴旺应向原告王志刚支付违约金368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井香荣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800元。二、被告韩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3680元。三、被告井香荣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韩兴旺负担430元,原告王志刚247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李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