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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清水河县公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珍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水河县公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珍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4民初291号原告:清水河县公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水河县。法定代表人:彭三良,公司董事长。被告:范珍梅,女,汉族,个体,住清水河县。原告清水河县公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珍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清水河县公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清水河县公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清水河县公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卿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