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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冯新颖与韩淑萍、谷相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颖,韩淑萍,谷相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2210号原告:冯新颖,女。委托代理人:迟文予,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一街**号1-3-1。被告:韩淑萍,女。委托代理人:谷峰。被告:谷相发,男。委托代理人:秦景霞,系辽宁民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新颖与被告韩淑萍、谷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文予、被告韩淑萍的委托代理人谷峰、谷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新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3日,被告韩淑萍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韩淑萍转账10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韩淑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9月-12月24日给付。至今,被告韩淑萍尚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谷相发应共同偿还借款。韩淑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欠原告钱。谷相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欠原告钱,即便韩淑萍借款也不应由被告谷相发承担还款义务,韩淑萍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婚内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且2014年9月22日,法院已经判令二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举证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冯新颖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韩淑萍,借期:三个月,身份证:XXXXX,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为证明借款给付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诉称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韩淑萍银行转账100,000元即为上述借款的给付。原告给付借款方式及时间均与借条不符,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其与原告在2015年12月8日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原告在电话录音中述及以下事实:100,000元钱是通过现金方式在联通公司交给韩淑萍的,这笔款是2014年9月24日给的,3年前的那些钱都还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13日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2014年9月24日借条项下款项的交付。第一,银行转账的款项给付早于借条约定两年有余,不符合交易习惯。第二,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原告确认借条项下的100,000元为当日现金给付,故对原告提供2012年银行转账拟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韩淑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新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部由冯新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