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1426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田某某挪用资金、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26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夏邑县会亭镇农村信用社信贷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雪峰,雍忠凯(实习),河南昊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刚、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吴雪峰、雍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贷款客户曹某、胡某、闫福全、李某1、韩自愿、闫可可、苏某1七人的还款本金分别为9.489万元、10万元、9万元、20万元、20万元、15万元、15万元,合计98.489万元挪作其个人使用。2015年3月份以来,田某某采取借用、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虚构贷款人、担保人经营打火机组装生意及贷款用途,骗取夏邑县信用社贷款23笔,累计金额390余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夏邑县信用社资金归个人使用,同时以欺骗手段取得夏邑县信用社贷款,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所犯罪行也是事出有因。因被告人平时信誉度较高,发放贷款数额较大,好多贷款不能按期归还,信用社给被告人下达的催收任务越来越重。为了完成催要任务,被告人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骗取信用社贷款,用于归还其他贷户不能按时归还的贷款利息,想以此完成信用社下达的催收任务。建议对被告人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曹某交给其归还贷款的9.489万元、胡某交给其归还贷款的10万元、闫福全交给其归还贷款的9万元、李某1交给其归还贷款的20万元、韩自愿交给其归还贷款的20万元、闫可可交给其归还贷款的15万元、苏某1交给其归还贷款的15万元,共计98.489万元挪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或归还挪用其他人的到期贷款。二、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份以来,田某某采取借用、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虚构贷款人、担保人、经营打火机组装生意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其中以郭某2名义骗取20万元、以贾某1名义骗取14万元、以贾某2名义骗取20万元、以赵海平名义骗取20万元、以田甜名义骗取20万元、以孙延荣名义骗取15万元、以吕金山名义骗取20万元、以苏某2名义骗取20万元、以崔某名义骗取15万元、以郭义伟名义骗取20万元、以周某2名义骗取20万元、以周某1名义骗取20万元、以关惠丽名义骗取20万元、以郭某1名义骗取20万元、以周四辨名义骗取20万元、以陈秋英名义骗取20万元、以黄某名义骗取20万元、以王洋洋名义骗取5万元、以吕某2名义骗取10万元、以郭春梅名义骗取20万元、以李某3名义骗取15.5万元、以周某3名义骗取20万元,共计394.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证明,证明田某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抓获情况说明,证明夏邑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无锡市技侦支队协助下,于2017年9月5日在江苏省无锡市云林春蕾苑小区田某某的朋友家将田某某抓获。3、田某某自书材料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自书挪用资金及其以他人名义骗取贷款所涉及人员、数额及现有财产,他人欠其款项的情况。4、曹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复印件,证明曹某用其堂兄弟曹广斌62×××67账号转账给田某某账户6万元。5、韩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韩某2016年5月2日用6228480429402178678账号向田某某账号62×××75转账20万元。6、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控告书及苏某1的情况反映,证明2017年6月7日贷款人苏某1反映,2015年12月31日通过田某某贷款15万元,2016年11月份交给田某某15万元,让其代为偿还贷款,利息从其卡里已扣。后苏某1多次催田某某还贷款,田某某始终没有归还。经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稽核科认定,田某某挪用还款资金15万元。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控告田某某,要求追究田某某挪用资金、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7、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田某某是夏邑县农村信用联社员工。在任夏邑县农村信用联社会亭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发放假借冒名贷款,县联社于2017年4月17日对田某某作出停岗清收处理,取消贷款发放资格。8、贷款档案,证明田某某在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多人办理贷款,分别是:①闫可可贷款15万元,期限一年,即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②李某1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即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③韩自愿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即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④曹某贷款15万元,即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⑤胡某贷款10万元,即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⑥闫福全贷款10万元,即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1的证言,我于2017年4月17日调到会亭信用社工作。2017年5月份的一天,我发现一笔苏某1贷款15万元,期限一年,2016年12月31日到期,已经逾期。我给苏某1联系,得知该笔贷款是田某某办理的,苏某12016年11月份就将本金15万元交给田某某了。我找到田某某,田某某说苏某1的15万元贷款本金被他用了,他只说负责还,至今没有还。我将事情汇报给领导,然后成立了调查组,对田某某在会亭镇信用社逾期贷款摸底排查。但一直没有找到田某某,联社领导让我到经侦大队说明田某某挪用资金的事情。2、证人苏某1的证言,我于2015年12月31日在会亭信用社通过田某某贷款1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份我将15万元的贷款本金交给田某某,田某某在会亭信用社柜台让工作人员清点后,就把15万元拿走了,并说他去联社办理还款手续,我没让他写收到条。2017年2月份,会亭信用社的郑主任给我打电话催要贷款,我问田某某怎么没把贷款还上,他说下午就把贷款还清。2017年5月份,吕主任又给我打电话催要贷款,我才知道田某某没有还这笔贷款。我给田某某打电话并录音,田某某说他在外地,回来就还上。后来他的电话停机了,联系不到人。直到现在他也没把贷款还上。3、证人曹某的证言,2015年3月27日,我通过田某某贷款15万元,刘洗用10万元,我用5万元。2016年五六月份我在外地打工,让朋友马犇帮我交给田某某5万元现金。2016年八九月份,我用堂兄弟曹广斌的工行账号62×××67转账给田某某6万元,又给田某某2万多元现金,总共给田某某13万多元。后来我才知道田某某没有将我给他的钱还给信用社,目前还欠信用社1万多元。4、证人胡某的证言,2016年4月28日,我在会亭信用社通过田某某贷款10万元,到期日期是2017年4月28日。2017年4月份田某某催要贷款,4月25日左右我将本息一次性交给田某某了,他没给我任何手续。5、证人韩自愿的证言,2015年4月30日,我通过田某某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实际用款人韩某。贷款到期后韩某转账给田某某20万元,利息当月结清。6、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5年5月4日,我在会亭信用社通过田某某贷款20万元,实际用款人是韩某。贷款到期后,韩某转账给田某某20万元的本金,利息当月结清。7、证人韩某的证言,我用韩自愿的名字贷款20万元、用李某1的名字贷款20万元。田某某让我以韩自愿、李某1的名字办两张卡,贷款打到这两张卡上后,都让我用了。两笔贷款到期后,我都把钱转账到田某某的62×××75农行账号上了,利息是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支付宝转账。后来田某某说贷款已经消掉了。每次还款我都有银行转账记录。8、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闫可可的爱人。我家当时干打火机厂,通过田某某以闫可可名义贷款15万元。2017年春天,田某某说贷款到期了,我先给田某某10万元,后来又给他5万元。每次都是我和我姐张培一起把钱送到田某某的办公室,利息是当月结清。我没让田某某写收据。9、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23日,我在会亭信用社给闫可可贷款15万元,期限1年,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闫可可的妻子两次给我15万元。因宋超贤的20万元贷款到期较早,担保人有闫可可,我就用闫可可还的贷款还宋超贤的贷款了;2015年5月4日,我在会亭信用社给李某1贷款20万元、2015年4月30日给韩自愿贷款20万元、给韩辉贷款20万元,期限都是1年。三人的贷款都是韩某用的。贷款到期后,韩某分几次把60万元转到我农行卡上。我还了韩辉名下贷款本息21.8万元,剩余的38.2万元让我还其他贷款了;2015年3月27日,我在会亭信用社给曹某贷款15万元,期限1年。2016年9月份前后曹某分几次给我11万元,让我帮他还贷款,我就还15000多元的利息,其余钱被我支付其他贷款高息了;2016年4月28日,我在会亭信用社给胡某贷款10万元,期限1年。贷款到期一个月后胡某给我105000元,我让胡某拿走5000元结利息,剩余10万元我用了;2015年11月27日,我在会亭信用社给闫福全贷款10万元,期限1年,自动扣划利息。至2016年12月8日欠本金93403.34元。2016年11月20日前后,闫福全给我9万元让我帮他还贷款,钱让我用了;2015年12月31日,我在会亭信用社给苏某1贷款15万元,期限1年。贷款到期前,苏某1给我15万元让我帮他还贷款,钱让我用了。二、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一)书证:1、田某某以他人名义骗取贷款的相关贷款资料。其中:郭某2贷款20万元、贾某1贷款20万元、贾某2贷款20万元、赵海平贷款20万元、田甜贷款20万元、孙延荣贷款15万元、吕金山贷款20万元、苏某2贷款20万元、崔某贷款20万元、郭义伟贷款20万元、周某2贷款20万元、周某1贷款20万元、关惠丽贷款20万元、郭某1贷款20万元、周四辨贷款20万元、陈秋英贷款20万元、黄某贷款20万元、王洋洋贷款10万元、吕某2贷款10万元、郭春梅贷款20万元、李某3贷款20万元、周某3贷款20万元。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2017年3月24日夏邑县农村信用社向郭某2发放贷款20万元。3、郭某2销户挂失手续,证明2017年3月24日郭某2的账号62×××19在农村信用社账户挂失。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票据,证明2016年2月15日田某某以周某1的名义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即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5、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田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王洋洋2016年7月21日在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田某某使用5万元。6、崔某提供田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崔某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田某某使用15万元,崔某使用5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1的证言,2016年4月份,我和妻子郭某1一起找田某某贷款6万元。田某某让我和郭某1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并相互担保才能贷款。我办理一张银行卡交给了田某某,我和田某某都知道银行卡密码。约4月底贷款批下来后,我和田某某一起去取贷款。田某某取钱后给我4万元,在贷款没批下来前,由于我急用钱,田某某已给我2万元。2017年6月14日会亭信用社人员打电话通知还贷款时,我才知道田某某以我的名字贷款20万元。我问田某某怎么回事,他说他负责还。后来信用社又通知我还款,我就与田某某联系不上了。2、证人郭某1的证言,我家干服装厂,通过我爸爸郭某2找田某某贷款6万元。贷款批下来后,田某某分二次给6万元。2017年6月中旬,会亭信用社人员给我丈夫打电话催要贷款时,我才知道我名下有20万元的贷款。不是我贷的款,我不知道怎么回事。3、证人郭某2的证言,2017年年前或年后,田某某开车拉着我和李德明在夏邑县府路东段路北信用社办理了银行卡,卡号是62×××92,让田某某拿走了,我的身份证一直由田某某拿着。我从没到信用社办理过挂失和注销手续。4、证人周某1的证言,2016年2月15日,我外甥田某某借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在会亭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即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田某某让我办理的银行卡由田某某使用,我未在贷款档案及借款借据上签字。5、证人周某2的证言,我的身份证、户口本是田某某在会亭信用社贷款时用的。后来听说田某某出事了,我才知道田某某以我的名义贷款20万元。贷款档案上所有显示我签名的地方都不是我签的。田某某拉着我到县联社办的银行卡,也是田某某用的。6、证人李某2的证言,我是王洋洋的岳母。王洋洋通过田某某贷款10万元,王洋洋用5万元,田某某用5万元。王洋洋用的5万元及利息都还上了。7、证人李某3的证言,2017年3月份,我通过田某某贷款20万元,贷款手续是我签的字。贷款批过后,他给我45000元,田某某截用15.5万元。8、证人苏某2的证言,我在会亭街上开超市。田某某用我的身份信息办理20万元贷款,由田某某所用。9、证人黄某的证言,2016年7月,田某某用我的身份信息和户口贷款,是田某某使用的。我不认识两个担保人。10、证人吕某2的证言,我没有贷过款,田某某曾拿好多空白表让我签字,我就签了,不知道签的啥。2016年1月25日的10万元贷款我不知道怎么回事。11、证人周某3的证言,2017年3月8日,田某某用我的身份信息和户口本贷款20万元,是田某某使用的。12、证人贾某2的证言,2016年5月20日,田某某以我的名义贷款20万元,是田某某使用的。13、证人关某的证言,田某某借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结婚证贷款20万元,是田某某使用的。我没在贷款手续上签字。14、证人崔某的证言,我通过田某某贷款5万元,贷款手续上是我签的字,担保人是我找的。2016年3月7日贷款下来后,我才知道田某某以我的名义贷款20万元,田某某给我5万元,他使用15万元。贷款到期后,我交给田某某5万元现金,因为银行卡田某某拿着,利息是田某某还的。1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015年以来,我用以下人员的身份在会亭信用社办理了贷款:(1)用郭某2的身份贷款20万元;(2)用贾某1的身份贷款20万元,贾某1用6万元;(3)用贾某2的身份贷款20万元;(4)用赵海平的身份贷款20万元;(5)用田甜的身份贷款20万元;(6)用孙延荣的身份贷款15万元,孙延荣用7万元;(7)用吕金山的身份贷款20万元;(8)用苏某2的身份贷款20万元;(9)用崔文峰的身份贷款20万元,崔文峰用5万元;(10)用郭义伟的身份贷款20万元;(11)用周某2的身份贷款20万元;(12)用周某1的身份贷款20万元,在贷款之前周某1借我13万元,但贷款时我说贷款我还;(13)用关惠丽的身份贷款20万元;(14)用郭某1的身份贷款20万元;(15)用周四辨的身份贷款20万元,周四辨用5万元;(16)用陈秋英的身份贷款20万元,陈秋英用4万元;(17)用黄某的身份贷款20万元;(18)用王洋洋的身份贷款10万元,王洋洋用5万元;(19)用吕某2的身份贷款10万元;(20)用郭春梅的身份贷款20万元;(21)用李某3的身份贷款20万元,陈东臣用4.5万元;(22)用周某3的身份贷款20万元;(23)用吕坤龙(吕金山的弟弟)的身份贷款20万元。这些贷款,都是我主动找人家说的,贷款人说想用钱,我就给他们一部分,贷款谁用谁还。这些贷款我借给别人一部分,投资做生意一部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提供虚假担保、骗取贷款390万余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退赔挪用资金98.489万元、骗取贷款394.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姬 瑛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