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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树兰与顾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兰,顾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466号原告:陈树兰,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东台市东台镇启平街道社区干部,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周卫东(系陈树兰丈夫),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东台市供销总社职工,住东台市。被告:顾进,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树兰、周卫东与被告顾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树兰、周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顾进立即赔偿利息损失48351.5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成交价为580000元,顾进给付首付款300000元,余款在2015年7月20日结清。同时约定在过户前,由原告在银行贷款280000元,贷款作为顾进所欠购房款,贷款利息双方各半负担。周卫东办好相关借款后,顾进又不及时给付利息,称等一段时间给付利息。2015年10月顾进突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后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原告所借款项利息损失48351.5元,该损失应由顾进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实已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且在东台法院庭审时周卫东已明确回答“因其他原因,无法从银行贷款”的事实;2、即使周卫东所述借款的事实成立,其所谓的损失亦与顾进无关;3、两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两原告向银行以外单位借款的行为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周卫东、陈树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交费发票、短信催款通知、书面催款通知书、特快邮递回执单。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短信催款通知、书面催款通知书、特快邮递回执单,本院予以采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东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卷宗、(2015)东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卷宗、(2016)苏0981民初6562号民事卷宗,周卫东、陈树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周卫东、陈树兰(甲方)与顾进(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第二条、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北海花园二期12号楼603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该房屋面积126.02m2,阁楼62.37m2。车库24号面积20.55m2,土地使用权面积36.39m2,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性质。第三条、双方议定上述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580000元……乙方分期付款,具体约定为:1、于2013年7月20日前首付房款300000元。2、2014年7月20日前付150000元。3、2015年7月20日前结清余款。4、甲方过户前,在银行贷款¥280000元,贷款利息甲、乙双方各负担一半。2015年7月20日结清所有款项后,甲方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乙方。第四条、甲方于2013年7月20日,将房屋移交给乙方使用,同时一并交付水、电、物业手续,在2017年9月18日将房屋正式过户交付给乙方使用。……第七条、乙方中途违约,甲方退还本金,但不承担乙方在房屋装修中不可移动固定建筑物的费用和损失。甲方中途违约,甲方除退还乙方本金、利息和装修费用,加罚100000元给乙方。……第十二条、本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效力。甲方:周卫东、陈树兰,乙方;顾进,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见证方:顾小平。”合同签订后,顾进于当日给付周卫东购房款300000元,周卫东向顾进交付房屋及钥匙,但顾进并未实际入住该房屋。此后原、被告未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11月5日,顾进因本案房屋买卖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东民初字第01316号,案件名称为原告顾进与被告周卫东、陈书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根据顾进的申请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后顾进于2014年5月2日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2014年8月,周卫东通过手机短信、邮寄书面通知、登门等方式,多次要求与顾进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0月8日,顾进再次因本案房屋买卖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东民初字第1638号,案件名称为原告顾进与被告周卫东、陈书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在2015年11月12日的庭审中,本院询问周卫东“你合同签订后,有没有为顾进贷款?”,周卫东回答“没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11月)周卫东更换房屋门锁,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顾进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双方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后未有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周卫东未经告知顾进即将房屋抵押,致使该房屋至今无法交付,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认定被告周卫东、陈树兰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顾进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顾进与周卫东、陈树兰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周卫东、陈树兰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顾进的购房首付款30万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1日,周卫东、陈树兰起诉要求顾进赔偿因保全产生的损失,在该案审理中周卫东、陈树兰作为原告举证时陈述“2013年8月20日,原告因资金紧缺,又贷款不成,向东台市绿丰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公司)融资28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绿丰公司融资190000元;原告在2014年8月4日融资150000元。”2017年4月28日,周卫东、陈树兰撤回本案起诉。另查明,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和生于2012年6月18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3月5日分别向周卫东汇款300000元、220000元、290000元。再查明,周卫东、陈树兰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显示,周卫东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8月29日分别向绿丰公司借款280000元(期限1年)、19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均为1.5%。2014年8月4日,周卫东、陈树兰向东台市中合裕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公司)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0.8%。2014年12月30日,周卫东、陈树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周卫东、陈树兰以案涉房屋担保周卫东不超过800300元的借款。周卫东陈述其获得该行350000元银行贷款。现周卫东、陈树兰认为向绿丰公司所借280000元(计算1年)、190000元(计算4个月)以及向裕民公司小贷所借150000元中的90000元(计算4个月)、向邮政银行所借350000元中的280000元(计算18个月),系为履行双方的合同,借款利息按约应由顾进承担一半即48351.5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原告向绿丰公司所借280000元、190000元以及向裕民公司小贷所借150000元中的90000元本金的利息负担问题。本院认为,陈树兰、周卫东主张的上述借款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关,不应由顾进承担利息。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张的上述三笔借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双方的合同约定周卫东过户前在银行贷款280000元,贷款利息双方各负担一半。但上述三笔借款的出借人并非银行,而是一般公司,利率明显高出一般银行利率,该借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次,周卫东在之前诉讼案件中陈述其资金紧缺,分别进行了三笔融资,因此该三笔借款与履行合同无关;第三,2014年8月,周卫东分别向绿丰公司借款190000元、向裕丰公司借款150000元,两笔共计34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280000元明显不符。因此,上述三笔借款并非为履行案涉合同,由此产生的利息不应由顾进承担。关于原告向邮政银行所借350000元中的280000元本金的利息负担问题。本院认为,此借款亦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关,顾进无需承担利息。首先,周卫东在2015年11月12日的庭审中陈述未为顾进贷款,而本案原告主张2014年12月底所借350000元中有280000元系为履行合同的借款,原告之前庭审的陈述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2013年11月周卫东更换房屋门锁,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且2014年8月周卫东多次通知要求与顾进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此时原、被告应就合同解除事宜进一步协商,而不应由周卫东向银行借款350000元用于履行合同,周卫东、陈树兰认为此借款系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周卫东向邮政银行借款35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280000元明显不符。综上,周卫东、陈树兰主张顾进给付四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48351.5元,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卫东、陈树兰要求被告顾进立即赔偿利息损失48351.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周卫东、陈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小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