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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姜兆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姜兆坤,徐芳蕾,闫秀峰,姜兴华,姜兴民,余兰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51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驻地。负责人:赵庆会,行长。被执行人:姜兆坤,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徐芳蕾,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闫秀峰,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姜兴华,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姜兴民,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余兰芬,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姜兆坤、徐芳蕾、闫秀峰、姜兴华、姜兴民、余兰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姜兆坤、徐芳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其已经支付的利息4463.13元应予扣除)。二、被告闫秀峰、姜兴华、姜兴民、余兰芬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秀峰、姜兴华、姜兴民、余兰芬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兆坤追偿。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日向金融机构进行查询;于2017年4月1日向工商部门进行查询;于2017年4月1日向房地产部门进行查询;于2017年4月1日向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本院经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及申请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令祥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吴修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秉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