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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初5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罗若愚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若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5672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罗若愚,男,汉族,1993年1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博,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5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被告(被执行人):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15层16号。法定代表人:李玉英,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1栋。法定代表人:操喜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若愚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正行公司),第三人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若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段博,被告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正行公司、第三人兴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若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停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467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沙咀村半岛华庭2栋1单元7层3号、4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禾正行公司与第三人兴泰公司签订关于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沙咀村半岛华庭商品房的《建设施工合同》,兴泰公司为半岛华庭的工程施工单位。2011年8月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禾正行公司以半岛华庭项目包括3栋1单元4层1号、2号、4号和2栋1单元7层1号、2号、3号、4号七套房屋在内的抵偿兴泰公司工程款。兴泰公司于2013年向案外人刘思发借款人民币本金贰佰万元,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7月22日,刘思发与兴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兴泰公司用禾正行公司抵偿其工程款的半岛华庭3栋1单元4层1号、2号、4号和2栋1单元7层1号、2号、3号、4号七套房屋抵偿拖欠刘思发的借款本息2412916元。同日,由兴泰公司向禾正行公司出具编号为060-066的《委托书》,委托禾正行公司与刘思发签订半岛华庭3栋1单元4层1号、2号、4号和2栋1单元7层1号、2号、3号、4号七套房屋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禾正行公司向刘思发出具《确认函》,确认:“我公司于2011年8月5日与兴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半岛华庭指定房源抵工程款,今收到兴泰公司委托书7份,委托我公司将7套房源办理到刘思发名下。”2014年6月20日,禾正行公司受刘思发指定,与原告罗若愚签订了半岛华庭2栋1单元7层3号、4号两套房屋《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向原告开具了购房款收据、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在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多次催促禾正行公司办理房屋买卖网上备案手续,但禾正行公司一再推诿。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新洲区住宅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获悉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4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禾正行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沙咀村“半岛华庭”505套房屋所有权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原告与禾正行公司签订了《武汉市房屋买卖合同》的2栋1单元7层3号、4号房屋亦在其中。原告于2016年8月3日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6年9月26日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综上所述,兴泰公司对上述房屋享有折价优先受偿权,此后又将该七套房屋抵偿给刘思发,禾正行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经刘思发指定,与原告罗若愚签订了半岛华庭2栋1单元7层3号、4号房屋的《武汉市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钥匙,原告实际享有半岛华庭2栋1单元7层3号、4号房屋的实体权利。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长城资产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权利主体,不得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二、原告并非商品房买卖行为中的消费者,不得排除原告的执行。禾正行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为房屋抵兴泰公司工程款,因此双方并非商品房买卖行为,实为禾正行公司的抵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购买商品房的价款。且原告购买房屋并非用于居住,而是抵债而来,不能排除执行。三、武汉中院的查封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禾正行公司、第三人兴泰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委托书存根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长城资产公司。2012年3月22日,案外人刘思发向兴泰公司出借200万元,该借款通过武汉市硚口区翔龙装饰材料经营部账户向兴泰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据刘思发称因兴泰公司拖欠上述借款不能偿还,双方口头协商兴泰公司以禾正行公司以房屋抵工程款的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沙咀村半岛华庭2栋1单元7层3号、4号房屋抵偿借款699384元。2013年7月22日,禾正行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于2011年8月5日与兴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半岛华庭指定房源抵工程款,收到兴泰公司委托书7份,委托该公司将7套房源办理到刘思发名下,分别为3栋1单元4层1、2、4号,2栋1单元7层1、2、3、4号。经刘思发指定,2014年6月20日,禾正行公司与罗若愚签订半岛华庭2栋1单元7层3、4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禾正行公司向罗若愚出具收据二份,分别载明收到罗若愚人民币325061元及374303元,收款事由为半岛华庭2栋1单元703号、704房款(抵兴泰公司工程款)。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另查,2013年10月30日,禾正行公司将半岛华庭总建筑面积为63362.41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长城资产公司(原办事处)。2015年6月29日、8月18日,长城资产公司(原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执行武汉楚信公证处(2015)鄂楚信证字第12020号、武汉中星公证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884号执行证书。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467号执行裁定,查封禾正行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沙咀村“半岛华庭”505套房屋所有权及项下土地使用权。执行过程中,罗若愚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半岛华庭”2栋1单元7层3号、4号房屋的查封。本院作出(2016)鄂01执异6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罗若愚的异议申请。罗若愚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罗若愚不服本院执行异议裁定书,在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其诉讼目的为对抗生效判决之执行程序,故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异议的事由,应是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就本案而言,禾正行公司之所以与罗若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其欠兴泰公司工程款而将涉案房屋抵偿给兴泰公司,兴泰公司又因欠刘思发借款而将房屋抵偿给刘思发,罗若愚系受刘思发委托与禾正行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罗若愚在本案中的权利来源于刘思发,因此禾正行公司、兴泰公司与刘思发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是否能构成刘思发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刘思发与兴泰公司,兴泰公司与禾正行公司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后,刘思发委托罗若愚与禾正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兴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取得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需要符合法定条件,《确认函》仅确认禾正行公司将半岛华庭相关房源抵偿兴泰公司工程款,现无证据证明兴泰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刘思发与兴泰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以房抵债,非商品房买卖。从坚持抵债行为的实践性特点出发,在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房抵债的行为未完成。刘思发对兴泰公司、兴泰公司对禾正行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优先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长城资产公司对禾正行公司享有的债权。故,刘思发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作为其受托人的原告罗若愚亦无此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罗若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若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94元,由原告罗若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刘 隽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