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廖志红与杨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红,杨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702号原告:廖志红,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杨威,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原告廖志红诉被告杨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四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丹波、人民陪审员王正考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2日晚21:30分,原告因手机银行错误转款18000元到卡号为62×××74被告手机账户上。事发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廖志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手机截图二张,证明原告将18000元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廖志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威与案外人徐如平曾有债务纠纷,后经原告廖志红居中调解,由案外人徐如平将案渉款项18000元交付原告廖志红后,再由原告廖志红将18000元支付给被告杨威,作为案外人徐如平偿还给被告杨威的借款。2017年1月22日,原告廖志红经其银行账户将案渉款项18000元转入被告杨威的个人银行账户,账户号为62×××74。因被告杨威收到此款后,并未开具相应收条或将原欠条撕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廖志红受案外人徐如平之托,将案渉款项18000元转账给被告杨威作为案外人徐如平偿还给被告杨威的借款。杨威取得此款是基于其与案外人徐如平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合法根据,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廖志红要求被告杨威返还案渉款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志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廖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四华审 判 员 龚丹波人民陪审员 王正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