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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匡中兴与匡其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中兴,匡其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53号原告:匡中兴,男,1943年4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委托代理人冯家志,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匡其标,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普安县,委托代理人:戴新建,普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匡中兴诉与被告匡其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中兴及委托代理人冯家志、被告匡其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新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中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824.84元;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驾驶无牌无证三轮车载我从普安县兴中镇田坝村大洼三组往窝沿方向行驶,行至地名为杜家坟处,三轮车侧翻,导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39356.69元。2017年3月30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本次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二处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因被告系无牌无证三轮车,加之我与被告家族关系,被告要求不报警私了,因我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同意与被告私了,所以说我自己摔倒的情况下得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违背法律法规,显失公平,我因骗取国家资金,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医院以(2016)黔2323刑初127号判决书判处有限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骗取国家资金28111.26元也被没收,上缴国库,所以我只好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匡其标辩称,发生事故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一致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调解协议是双方一致意见达成的,并实际履行,被答辩人报销合作医疗是其单方的行为,跟被告无关系的,现在原告反悔,我不再出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原告匡中兴乘坐被告匡其标农用三轮车到窝沿乡赶集途中,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普安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用39356.69元。2015年3月8日,原告到田坝村委会出具虚假证明,证明其是在家中放牛摔伤,骗取国家医疗保险统筹基金28111.26元。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骗取国家医疗保险统筹基金28111.26元基础上,通过普安县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赔偿原告11000元,加上之前被告已赔偿原告的13000元,合计赔偿原告24000元。2016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黔2323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匡中兴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告匡中兴已将骗取国家医疗保险统筹基金28111.26元予以退缴。2017年3月30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因本次受伤伤残等级为右上肢功能障碍30%属IX(九级)伤残;右侧1-5肋骨骨折,左侧9-11肋骨骨折属IX(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本院(2016)黔2323刑初127号判决书,本院对证人匡中畅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出院后在普安县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原告已在出院时骗取国家医疗保险统筹基金28111.26元,双方在骗取国家医疗保险统筹基金28111.26元的基础上签订协议损害国家利益,故该协议无效。关于承担责任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载客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即80%责任,原告明知被告车辆属于货运车辆而乘坐,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由其承担20%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匡中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39356.69元、鉴定费700元,是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住院共32天,原告主张3301.0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县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按50元/天进行计算,即50元/天×32天=1600元;四、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加营养配合治疗,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常住居民,原告按7386.87元/年进行计算,未超出贵州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8090.28元/年,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原告现年74岁,予以按6年进行计算,原告系两处九级伤残,计算伤残等级标准为22%,残疾赔偿金为7386.87天×6年×22%=9750.67元;六、交通费,从原告受伤到普安县人民医疗进行治疗及到兴义进行鉴定方面考虑,本院予以支持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5008.41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55008.41元×80%=44006.7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4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6.7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其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匡中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6.73元(已减除被告匡中兴给付24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匡中兴承担185元,由被告匡其标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柯昌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