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金鲨餐厅、张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市江汉区金鲨餐厅,张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3659号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河南省新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金鲨餐厅,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3-85号万豪国际1层。法定代表人:朱云,经理。被告:张艳,女,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物业)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金鲨餐厅(以下简称金鲨餐厅)、张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金鲨餐厅、张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航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鲨餐厅、张艳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所欠物业管理费11449元及违约金1717元(按合同约定月千分之五计算);2014年7月、9月至12月、2015年4月、7月至9月共计九个月的水、电、卫生费38267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金鲨餐厅、张艳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航物业于2007年10月15日于武汉东方万豪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于2007年10月18日正式对东方万豪国际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东方万豪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中航物业于2014年5月1日与东方万豪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期限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因东方万豪国际大厦暂没有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接管,原告中航物业根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及《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东方万豪国际大厦实施管理至2015年9月30日。在原告中航物业实施管理期间,2011年7月1日与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街环卫所签订《垃圾清运协议书》,约定东方万豪国际大厦垃圾清运费由原告中航物业协助代为收取。另东方万豪国际大厦的水、电表系总表,水、电费也由原告中航物业代为收取,故原告中航物业在每次收到垃圾及水、电费交费单后先行垫付费用后再向每户收取。被告金鲨餐厅系该大厦A133-A183、A243-A267、A230-A233-235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房号为:江汉区西北湖路3-85号万豪国际1层A230、A137、A250、A265、A262、A259、A136、A249、A257、A248、A133、A251、A245、A237、A243、A235、A246、A135、A260、A253、A267、A258、A247、A263、A233、A255、A266、A256、A252、A138、A261)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张艳系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人。2011年8月8日原告中航物业与被告金鲨餐厅签订《协议书》约定在被告金鲨餐厅认可环卫部门对垃圾清运费定价的前提下由原告中航物业代收其垃圾清运费。2014年7月之前的及2014年8月、2015年5月的垃圾清运费被告金鲨餐厅已向原告中航物业交清,2015年7月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被告金鲨餐厅也已向原告中航物业交清,但至今尚欠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及九个月的水、电费未支付给原告中航物业。被告张艳系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应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拒绝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鲨餐厅及被告张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航物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予以举证说明,被告金鲨餐厅及被告张艳未到庭质证。经审核,原告中航物业提交的《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金鲨餐厅与张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武汉仲裁委员会的(2015)武仲裁字第0000597号裁决书、东方万豪国际小区业委会的《情况说明》、催收联系函及缴费通知单、《垃圾清运协议书》及垃圾费的价格情况说明、《协议书》、《物业服务合同》、《东方万豪国际大厦预收款退款、欠费收缴公告》、《关于东方万豪国际小区商铺水表使用问题的情况说明》均是真实有效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东方万豪国际大厦物业服务合同》虽然是原告中航物业与武汉市东方万豪国际大厦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第(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作为业主的张艳应当受《东方万豪国际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被告张艳将其名下房屋出租给被告金鲨餐厅,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即金鲨餐厅)交纳以下费用:(1)、水、电费:按物业公司标准交纳。(2)、物业管理费:按物业公司规定标准交纳,如有调整物业公司将另行通知。(3)、乙方(即金鲨餐厅)营业期间应按时交纳自行负担的费用。……”故原告中航物业与被告金鲨餐厅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是真实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航物业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代为垫付水、电、卫生费,已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金鲨餐厅未按约定向原告中航物业缴纳相关的费用,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中航物业请求判令被告金鲨餐厅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所欠物业管理费11449元及违约金1717元(按合同约定月千分之五计算);2014年7月、9月至12月、2015年4月、7月至9月共计九个月的水、电、卫生费382671元的诉讼法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作用房屋的业主有责任督促房屋承租人履行合同的约定,并受《东方万豪国际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对因被告金鲨餐厅违约给原告中航物业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鲨餐厅及被告张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金鲨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11449元及违约金1717元,水、电、卫生费382671元;二、被告张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金鲨餐厅、张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626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金鲨餐厅、张艳承担(此款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市江汉区金鲨餐厅、张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秀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