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河北伊佩姿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河北伊佩姿纺织有限公司,卢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献王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占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伊佩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尚家柳村。法定代表人:韩玉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卢杰,女,成年,住河北省献县(藏桥村西)。上诉人河北献王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伊佩姿纺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卢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8民初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河北省献县,上诉人的住所地是献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请求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628民初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接收货款一方为被上诉人河北伊佩姿纺织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河北伊佩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