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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017)苏12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错误判决及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苏12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界首市人民路95号。法定代表人杨芝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允龙,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军,公司员工。阜阳市国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以错误判决及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赔偿申请人国瑞公司申请称,王永寒、王小正、曹裕贤诉常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蒋民初字第01017号、第01032号、第01033号判决书,错误判决赔偿申请人国瑞公司对常宝康的个人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泰兴人民法院将1207030元从赔偿申请人账户中扣划。2015年5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07、00008、0000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二审判决,改判赔偿请求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后赔偿请求人申请执行回转,泰兴市人民法院虽作出(2015)泰执字第1488、1489、1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王永寒、王小正、曹裕贤返还执行款及孳息,但至今仅追回执行款7万多元。泰兴市人民法院从2012年查封赔偿请求人银行存款100多万元,之后又错误判决和执行,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人多次请求加大执行力度和执行措施,但法院未予采纳。综上,赔偿请求人认为,本案一、二审期间,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观点和意见,法院置若罔闻,不予采纳,最终导致错误判决和执行,对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依法维权,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国家赔偿金1207030元并按双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和依据是据以执行其财产的判决书已被人民法院撤销。但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依据错误判决执行赔偿申请人的财产,不属于国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国瑞公司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