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执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闫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闫纪华,赵凤英,曹景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43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驻地。负责人:赵庆会,行长。被执行人:闫纪华,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赵凤英,女,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曹景臣,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闫纪华、赵凤英、曹景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闫纪华、赵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其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曹景臣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景臣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纪华追偿。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8日向金融机构进行查询;于2017年4月28日向工商部门进行查询;于2017年4月28日向房地产部门进行查询;于2017年4月28日向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本院经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及申请执行费275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令祥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吴修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秉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