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执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程坦、内蒙古永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坦,内蒙古永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吴子申,内蒙古敕勒川文化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1执843号被执行人程坦,地址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内蒙古永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四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吴子申。被执行人吴子申,地址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内蒙古敕勒川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呼和浩特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南永业工业区二楼。法定代表人吴子申。呼和浩特市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坦、内蒙古永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吴子申、内蒙古敕勒川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内证执字第271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程坦、内蒙古永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吴子申、内蒙古敕勒川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程坦、内蒙古永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吴子申、内蒙古敕勒川文化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证券、车辆、网上银行进行查控,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根据申请人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自清执行员 陈志刚执行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哈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