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宝丽恒通(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丽恒通(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2民初4288号原告:宝丽恒通(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火炬路11号,注册号120112000199240。法定代表人:曲凤霞,经理。被告: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工业园经一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8558424X3。法定代表人:纪鹏飞,总经理。原告宝丽恒通(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宝丽恒通(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四轮电动车涂装生产线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由被告为原告电动四轮车涂装线项目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被告提供设备后,原告调试时发现三十多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情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呈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4600元并承担诉讼费。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的争议问题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产生既判力,应驳回起诉;且本案应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请甲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条款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其约定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且采购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争议管辖法院。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双方实际争议标的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金仅为承担责任的方式,该赔偿金虽属于货币,但双方的争议标的并非是给付货币,而是是否应承担责任、该如何承担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履行义务的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本案应由既是合同履行地、又是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白亚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