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兴兵与王荣康、凤阳县矿达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兵,王荣康,凤阳县矿达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389号原告:赵兴兵,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锦,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康,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文功,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阳县矿达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工人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39519980XK。法定代表人:王荣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兴兵与被告王荣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赵兴兵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凤阳县矿达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达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锦、被告王荣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文功、证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矿达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兴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荣康继续向赵兴兵履行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的义务:(1)王荣康所有钻机每钻一米深向赵兴兵支付2元;(2)王荣康保证赵兴兵两台钻机正常干活,不得任意辞退。2、王荣康赔偿经济损失1091373元。3、王荣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赵兴兵申请追加了矿达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请求增加要求矿达源公司与王荣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赵兴兵与王荣康经协商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赵兴兵将其承包的教子山山场交由王荣康开采石料,按每台钻机九公分钻头所打米数计算,王荣康所有钻机每钻一米深向赵兴兵支付2元,由赵兴兵负责统计验收,每月月底结清;王荣康保证赵兴兵两台钻机正常干活,不得任意辞退。另,双方口头约定,赵兴兵的两台钻机每钻一米深由王荣康支付14.5元。签订合同时,王荣康时任矿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赵兴兵签订合同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矿达源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至2016年1月。自2016年2月起,矿达源公司、王荣康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停止赵兴兵的两台钻机在工地施工和矿达源公司所有钻机每钻一米支付2元的约定。赵兴兵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矿达源公司、王荣康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赵兴兵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王荣康辩称,1、涉案合同系赵兴兵采取强迫方式强制王荣康所签,涉嫌敲诈勒索,构成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赵兴兵将其承包的荒山交由王荣康开采,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赵兴兵因无效合同所获得非法利益应返还给王荣康;3、从某种长度上讲,涉案合同也属可撤销合同,教子山的30年承包合同价款只有4000元,赵兴兵实际也未进行任何养殖绿化投入,且其认可王荣康已付80余万元,故应依法返还财产;4、王荣康与赵兴兵之间的合同是个人行为,王荣康不代表矿达源公司,每一笔款项也都是王荣康个人支付。单纯从合同角度,王荣康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另赵兴兵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任何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如不移送则驳回赵兴兵的诉讼请求。矿达源公司未提出答辩。赵兴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王荣康作为矿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代表行为,矿达源公司应与王荣康承担连带责任。2、2011年4月10日赵兴兵与凤阳县武店镇赵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赵兴兵对流转给矿达源公司的教子山享有合法使用权。3、凤阳县人民政府拍卖公告一份。证明矿达源公司与赵兴兵签订协议的依据是拍卖公告的第七条第二项内容。4、银行交易清单二份。证明王荣康代表矿达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共付698530元,据此计算赵兴兵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5、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词主要内容:赵兴兵山上钻机打炮眼钱12万元,经高允连和耿国旗参与调解,钱是由耿国旗给我,让我交给的赵兴兵。12万元是高允连垫付,应该是王荣康出的钱。付钱时没有出具手续,调解是依据赵兴兵在山上打眼记录的米数单子。6、2017年1月5日凤阳县林业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赵兴兵在教子山被矿达源公司开采之前的植树造林情况。王荣康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六份计199284元、汇款凭证一份计30万元。证明赵兴兵收到敲诈款499284元,此外还有高允连支付的10万元。2、现场照片一组、王荣康与定远县凉亭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赵兴兵用车辆堵路,赵兴兵只承包教子山山场的一部分,王荣康享有大部分山场的承包权。3、矿达源公司的控告材料一份。证明赵兴兵涉嫌敲诈勒索。4、矿达源公司营业执照、教子山矿山转让合同书、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出让合同各一份。证明矿达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及采矿权的来源。矿达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2017年4月1日的申明各一份。申明内容:凤阳县矿达源建材有限公司原负责人王荣康未经股东会决定,在公司未盖章认可的情况下,私自以个人名义与赵兴兵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完全系个人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不认可也不追认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因王荣康的行为系对我公司利益的重大损害,我公司发现后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了其法人资格,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我公司石料的收益处分权利归公司所有,王荣康仅按其所占10%的股份比例享有股份权利。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赵兴兵所举证据1,王荣康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代表个人不是代表矿达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是被强迫所签,协议内容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赵兴兵所举证据2,王荣康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协议明确载明承包荒山是用于养殖绿化,流转价款仅有1万元,而根据赵兴兵的陈述王荣康已付80万元。村民代表决议因村民代表有具体意思表示的人数未达到与会人数的三分之二,应为无效决议。赵兴兵所举证据3,王荣康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赵兴兵属于强迫行为,赵兴兵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只支付1万元的承包费,却通过敲诈勒索的方式让王荣康支付80余万元,且赵兴兵也无权强迫让其开采石料。赵兴兵所举证据4,王荣康认可付款事实,但认为并不是矿达源公司支付,也不能作为赵兴兵损失的计算依据。赵兴兵所举证据6,王荣康质证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也不像是正规的公章,领取补偿金也不等于实际造林。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兴兵所举证据5,王荣康认为证人证言没有任何效力也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系间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王荣康所举证据1,赵兴兵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敲诈款,是王荣康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荣康所举证据2,赵兴兵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堵车事实,协议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查,赵兴兵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王荣康所举证据3,赵兴兵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属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王荣康所举证据4,赵兴兵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矿达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王荣康无异议,赵兴兵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明是矿达源公司的单方申明,不能证明矿达源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对矿达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予以确认,申明应作为当事人陈述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为:2011年4月10日,凤阳县武店镇赵拐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赵兴兵(乙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村两委研究决定,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甲方自愿将本辖区内教子山、刺木山荒山承包给乙方使用开发养殖、绿化;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教子山南半面肆仟元,刺木山陆仟元,合计壹万元,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教子山、刺木山的四至界限等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7日,凤阳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教子山建筑石料用石灰岩矿的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第七条特别约定条款第2款载明“本次出让范围所涉及的土地和其他地面附着物如林木、种植物、固定设施、安全距离内房屋及输电线、道路和相关权属的处置、补偿、拆迁等问题需与周边村镇及群众协商的事宜较多,竞买申请人在竞买前需要向矿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充分了解具体情况,对受让后可能向第三方做出的补偿等问题,由竞得人依据有关规定在当地政府协调下自行解决,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竞得人承担。矿达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办理取得教子山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2015年期间王荣康为矿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荣胜。2015年5月1日,赵兴兵(甲方)与王荣康(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将教子山承包植树造林30年合同,所载桃树、国外松等树木交给乙方开采石料。2、乙方在矿山开采石料每台钻机玖公分钻头,每打壹米深付甲方人民币贰元,每天按每台钻机所钻米数计算,由甲方统计验收,如乙方加大钻头需和甲方协商,不然甲方有权制止。3、乙方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按所有钻机所钻总米数,每米贰元计算并一次性付清。4、甲方自提取补偿后,不再追究乙方毁林和植树造林的其他费用。5、乙方在采矿时造成人员伤害和山场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6、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把矿山转为他人开采,如特殊情况必须通过甲方商议取得一致意见方可转让,不然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开采,并追究乙方经济责任。7、乙方如在周围和其他山场开采石矿,甲方将按第2条规定执行。8、乙方保证甲方两台钻机正常干活,不得任意辞退。9、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反悔。协议签订后,矿达源公司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打钻米数向赵兴兵支付费用,赵兴兵向矿达源公司出具了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费用的收条六份,合计222430元。2016年4月16日,王荣康向赵兴兵转账汇款3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敲诈款”。赵兴兵认可矿达源公司已经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的费用818530元,其中包括经高允连等人调解支付的12万元。赵兴兵认为自2016年1月份之后的费用没有再支付,遂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认,经查作业的山上基本荒芜,未发现栽有桃树或其他树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合同书的效力认定,是否应继续履行;赵兴兵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应否予以支持。赵兴兵享有涉案教子山的30年承包经营权,用于开发养殖、绿化,后矿达源公司取得了该荒山的采矿许可证。涉案2015年5月1日《合同书》的签订人为王荣康,对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认定,矿达源公司与王荣康均认为是王荣康的个人行为,不代表着矿达源公司,赵兴兵认为王荣康系职务行为。根据王荣康提交的收据形式均系赵兴兵向矿达源公司出具,再结合王荣康签订合同时为矿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合同后期履行情况,可以认定王荣康的行为应是代表矿达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矿达源公司承担。合同书约定“王荣康按所有钻机所钻总米数每米2元向赵兴兵支付费用,赵兴兵自提取补偿后,不再追究王荣康毁林和植树造林的其他费用”。可见,该约定实际是因开采行为造成赵兴兵损失的一种补偿,虽然,赵兴兵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其承包荒山进行的投入损失,本院勘察现场也未见明显种植的林木。但从该合同的后期履行情况分析,赵兴兵自认由王荣康经手自合同签订后已付80余万元,王荣康认可除中间人调解所付的10万元外其又另付522430元。据此,可以认定王荣康在签订该协议时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书所涉及补偿内容部分应为有效合同。王荣康认为其是受胁迫所签,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抗辩理由成立,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也未在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故,矿达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补偿义务。赵兴兵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按所有钻机每钻一米深向其支付2元,但因赵兴兵未能举证证明钻机的台数和具体工作量,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兴兵主张保证其两台钻机正常干活,不得任意辞退。因该项约定内容属于双方另行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也不具备确定的履行内容,且当事人签订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兴兵主张赔偿损失1091373元,认为系依据矿达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期间9个月的费用818530元,平均每月90947.78元,其主张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的费用即为1091373元,因矿山作业具有诸多不确定的因素,赵兴兵的该项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系依据钻机所钻米数计费,而赵兴兵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钻机作业的米数,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兴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2元,由原告赵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审 判 员 赵 燕人民陪审员 范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