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3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泽修与丹巴、扎西尼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修,丹巴,扎西尼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2民初7号原告:泽修,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被告:丹巴,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被告:扎西尼玛,男,××,现年29岁,住××××××××××××。原告泽修诉被告丹巴、扎西尼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泽修、被告丹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西尼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6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依约支付29个月的利息439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丹巴于2014年1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支6万元,由扎西尼玛作为担保人,被告丹巴所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规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2.5%,年利率为30%。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丹巴、被告扎西尼玛催要欠款,但二被告不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泽修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丹巴的欠款事实以及被告扎西尼玛在该借贷关系中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丹巴辩称,2013年与原告泽修合伙做生意经营藏餐厅,后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二人解除合伙关系,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同意给付原告泽修6万元,被告继续经营藏餐厅,现藏餐厅尚欠房租费1万余元,故无经济能力偿还原告这笔欠款及利息。被告扎西尼玛未在法定期内进行答辩。本院查明:原告泽修与被告丹巴于2013年合伙经营藏餐厅,后因餐厅经营不善等原因,原告泽修与被告丹巴于2014年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丹巴继续经营藏餐厅,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通过双方协商结算后签订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丹巴偿还原告泽修6万元本金,由被告丹巴之子扎西尼玛作为担保,约定该笔本金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2.5%,年利率为30%。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丹巴、被告扎西尼玛未履行偿还义务。另查明,被告扎西尼玛在该借贷关系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欠条、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泽修与被告丹巴通过协商结算解除合伙关系,表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简化为欠条,表明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以此欠条向被告丹巴主张权利要求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丹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合伙清算时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法律上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被告丹巴对出具欠条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欠条系合伙人终止合伙关系后对投入财产的处理而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没有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年利率为30%,现被告对利息持有异议,故认定被告丹巴以24%的年利率为基础支付原告泽修欠款至本判决书生效日(29个月)的利息34800元。欠条中未注明被告扎西尼玛的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依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巴、扎西尼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泽修欠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丹巴、扎西尼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泽修本金利息34800元;三、被告扎西尼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丹巴追偿;四、驳回原告泽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泽修已交纳),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泽仁曲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登珍翁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