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1执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陈如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陈如革,王春菊,陈爱杰,陈如超,陈如勤,王月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42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驻地。负责人:赵庆会,行长。被执行人:陈如革,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王春菊,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陈爱杰,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陈如超,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陈如勤,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王月兰,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陈如革、王春菊、陈爱杰、陈如超、陈如勤、王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鲁152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陈如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两笔借款本金8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如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借款利息(应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王春菊、陈爱杰、陈如超、陈如勤、王月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春菊、陈爱杰、陈如超、陈如勤、王月兰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如革追偿的权利。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8日向金融机构进行查询;于2017年4月28日向工商部门进行查询;于2017年4月28日向房地产部门进行查询;于2017年4月28日向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本院经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及申请执行费11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令祥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吴修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秉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