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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银仕迟与被告谢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仕迟,谢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95号原告:银仕迟,男,生于一九四五年四月五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被告:谢湘,男,生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原告银仕迟与被告谢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仕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仕迟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协议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并立即支付未支付的赔偿款4.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原告到被告所承接的工地干活,从事农村用电改造工程。同年四月十七日,因工地施工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到剑阁县香沉镇医院住院治疗十天,由于医疗条件有限,院方要求原告转院继续治疗,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转院至苍溪县社保医院住院治疗四十五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左脚三根脚趾被切除,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并约定了给付的期限。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前述请求。被告谢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湘承包了剑阁县香沉镇电力的农网改造工程。二0一六年三月,原告银仕迟经亲戚介绍到被告谢湘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做挖坑、拉线等临时工。同年四月十七日,原告银仕迟在车上往下卸变压器的过程中,吊变压器的“吊吊”与变压器同时掉在地上,原告银仕迟避让不及,变压器砸在原告银仕迟的左脚上。原告银仕迟受伤后,当即送到剑阁县香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恶化,在该医院的建议下,转院到苍溪县社会保险医院继续治疗,切除原告左脚除大拇指与食指外的其余三根脚趾,并取出部分脚趾骨。二0一六年六月九日,原告银仕迟的伤情基本好转后,原告银仕迟与被告谢湘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协议,本协议针对银士迟在工地受伤一事达成以下共识:①、经双方协议所有在伤期间的误工费、身体赔偿费用共计肆万伍仟元正。②、在以上费用后不再有其它另加费用。③、2016年6月份先行支付壹万伍仟元正(第一笔费过后每月按期支付),到2016后12月31日前支付完所有费用。④、双方同意签字有效。被赔付人:银仕迟(秦伟代笔);赔付人:谢湘,2016年6月9日”。原告银仕迟委托其女婿秦伟在该协议上签了字,银仕迟自己捺印,被告谢湘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为被告谢湘支付方便,在该协议后附有原告银仕迟女婿秦伟的工商银行卡号。被告谢湘承诺的支付赔偿款时间逾期未付,原告银仕迟多次催收无果,遂于二0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告银仕迟受伤后,在剑阁县香沉镇卫生院住院以及在苍溪县社会保险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谢湘缴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原件、原告受伤左脚现状照片二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银仕迟向被告谢湘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银仕迟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系被告在施工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被告谢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逾出院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谢湘应当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的内容,被告谢湘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内容,而引起本次诉讼,被告谢湘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谢湘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认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湘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七日内支付原告银仕迟赔偿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谢湘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心平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