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步华与阮某1、窦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步华,阮某1,窦某,阮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817号原告:徐步华,女,192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1,男,200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全椒县。法定代理人:窦某,系阮某1母亲。法定代理人:阮某2,系阮某1父亲。被告:窦某,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被告:阮某2,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原告徐步华与被告阮某1、窦某、阮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胜,被告窦某、阮某2(被告阮某1两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699.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4日12时46分,阮某1驾驶自行车沿全椒县吴敬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登村镇银行门口岔路口,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走在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相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日,支出医疗费5697.56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阮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第一被告系未成年人,第二、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父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阮某1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起事故的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阮某1、窦某、阮某2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已经垫付4500元给原告。另原告举证的发票中所列药品不确定是否用于治疗撞伤,且有治疗高血压的药,2015年11月30日的两张发票与2016年1月11日的两张发票均和住院时间对不上。此外,2015年11月6日的发票与本案无关;3、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记录中住院天数是9天;4、营养费,原告的伤情达不到要加强营养90天;5、护理费的答辩意见同营养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7、交通费,认可28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12时46分,阮某1驾驶自行车沿全椒县吴敬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登村镇银行门口岔路口,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走在人行横道的行人徐步华相碰,致使徐步华受伤。徐步华受伤后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9日,支出医疗费4768.12元。出院医嘱:每周来院复查,暂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内勿负重。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1日徐步华回院复查,支出医疗费711.04元。庭审中,徐步华认可被告已垫付3000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阮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步华无责任;阮某1系未成年人,窦某、阮某2系阮某1监护人;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1690元(114.2元/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1负全部责任,徐步华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阮某1系未成年人,故其监护人窦某、阮某2应承担对徐步华的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徐步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合计5479.16元,2015年11月6日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步华住院9日,本院核算为270元(30元/日×9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本院核算为270元(30元/日×9日),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4、护理费,本院核算为1027.8元(114.2元/日×9日),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合计7546.96元,被告垫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窦某、阮某2应赔偿徐步华4546.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某、阮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步华各项损失4546.96元;二、驳回原告徐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窦某、阮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旭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