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庞晓波与何坚、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王友全、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晓波,何坚,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王友全,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466号原告:庞晓波,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县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群,四川禾石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强,四川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坚,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金檀乡。法定代表人:唐建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法定代表人:徐四化,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负责人赵劲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超,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王友全,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千,男,汉族,1990年6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新津县五津镇南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张华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易,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陈宏,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易,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王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晓波与被告何坚、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海物流公司)、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王友全、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强,被告何坚及融海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超,被告王友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千,被告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及旅游客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易、张波,被告人民保险金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陈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誉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五、六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532.61元;2、被告四、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一何坚驾驶川S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雅安至成都1843KM+100M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停靠在应急车道由被告五王友全驾驶的川AD×××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庞晓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调查处理,作出川公交高认了[2015]第0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何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五王友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4月19日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从事导游职业,其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03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4.3元、误工费20858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30元。被告何坚是事故车辆川S6×××5的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车主,被告三系挂车车主,被告四对川S6×××5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七对川AD×××9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坚、融海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系两车相撞,故但答辩人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金誉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车即川S6×××5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前期答辩人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另挂车未购买商业险,故答辩人认为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费用应由挂车与主车车主共同分担。王友全辩称,答辩人系川AD×××9的驾驶员,但系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职工,是在履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川AD×××9车辆系挂靠经营,实际经营者为答辩人,川AD×××9在人民保险金牛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按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机动车赔偿比例为30%,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D×××9经营性质为挂靠经营,实际经营者为王友全,根据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在享受利益的同时要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川AD×××9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应由王友全承担。另原告受伤,答辩人垫付了364.65元医疗费,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人民保险金牛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何坚驾驶川S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S×××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雅安至成都1843KM+100M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停靠在应急车道由王友全驾驶的川AD×××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川S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何坚、乘车人周斌,川AD×××9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友全、乘车人庞晓波、李春林、韩秀芹、李明、王椒梅、何斌、XX、邓伟、张国明、赵为亚、陈军、雷莉、刘小春、厉秋萍、彭堂炳、唐慧清、黄敬安、池毓泉、张水金、王敏、金平等人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11月1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载明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外,认定何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友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川S6×××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融海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所牵引的川S×××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金誉汽车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上述车辆的驾驶员何坚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内。2015年6月23日,融海物流公司为川S6×××5在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下同)。庭审中,何坚、融海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川AD×××9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旅游客运分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上述车辆的驾驶员王友全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内。2015年8月25日,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为川AD×××9在人民保险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座)、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45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16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为4万元)、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庞晓波被送至新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364.65元由旅游客运分公司垫付。2015年10月28日,庞晓波转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11月23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9626.11元。该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出院后全休一月等。2016年1月5日,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治疗建议”载明,休息两周。出院后庞晓波在该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736.6元。2016年2月19日,庞晓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晓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庞晓波支付了鉴定费930元。事故发生后,何坚垫付了以下费用:1、川AD×××9车辆以下乘客于2015年10月23日至各自出院日在新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赵敏3624.36元、彭堂炳2160.19元、张水金1264.37元、李明2847.84元、韩秀芹6007.6元、李春3976.15元(共计21320.64元);2、川AD×××9车辆乘客张国明、赵为亚赔偿费2500元,乘客陈军、雷莉赔偿款4500元(共计7000元);3、川S6×××5乘车人周斌医疗费8764.14元、伤残鉴定费679元(周斌经鉴定为九级伤残);4、何坚医疗费1440.13元。以上金额共计37081.78元。2015年10月24日,川AD×××9车辆受伤乘客张国明、赵为亚与何坚签订《协议书》约定,何坚一次性向两人赔偿2500元,伤者医疗费按社保规则报销,双方自愿一次性协商解决,承诺以后双方不得再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任何纠纷及法律纠纷。同日,张国明、赵为亚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了上述赔偿款项。2015年10月26日,川AD×××9车辆受伤乘客陈军、雷莉与川S6×××5车方人员李涛签订《协议》约定,川S6×××5车一次性赔付陈军3000元、一次性赔付雷莉1500元,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今后车方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同日,陈军、雷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了上述赔偿款项。旅游客运分公司垫付了以下费用:1、川AD×××9以下乘客于2015年10月23日在新津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王淑梅1223.65元、何斌1141.58元、XX244.5元、邓伟566元、赵为亚1201.99元、张国明446.55元、李春林515.9元、李明146元、韩秀芹146元、陈军1772.23元、雷莉566元、刘小春178元、厉秋萍174元、赵敏225.2元、洪秀萍319.35元、赵堂炳224.32元、唐慧清146元、黄敬安433.95元、池毓泉342.45元、张水金465.55元、王敏146元、金平146元,共计11135.87元;2、川AD×××9乘客洪秀萍于2015年11月11日在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医疗费711.94元,以及该车乘客张水金于2015年11月30日在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内分泌科住院医疗费用5863.26元;3、川AD×××9司机王友全于2015年10月23日在新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46元、川S6×××5乘客周斌于2015年10月23日在新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87.8元。以上金额共计18044.87元。另查明,2012年6月30日,旅游客运分公司(甲方)与王友全(乙方)签订《旅游客运车辆经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提供的川AD×××9车辆进行经营,经营期限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在合同期内,乙方对承包车辆的经营亏损、债务、安全事故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相关连带责任;承包经营车辆由甲方统一采购、统一购买各类车辆保险、统一到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护和保养、统一按照行业有关要求管理;乙方必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车辆购置款、服务质量及安全保证金,方可取得车辆的经营权;等等。2013年12月21日,双方另行签订《2014年度旅游客运车辆经营附加合同》约定,承包车辆经营方式为定额缴费,成本自理,超利自留,亏损自负;承包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向甲方按月缴纳企业管理费;等等。后旅游客运分公司将该车经营期限延续至2019年9月30日止。庞晓波持有国家旅游局制发的《导游证》,系城镇居民户口。2015年12月27日,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庞树成(1949年1月26日出生)、赵一英(1951年8月14日出生)与庞晓波系父子、母子关系。2015年5月27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庞晓波系庞炫伊(女,2015年5月22日出生)父亲。庞炫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城镇居民家庭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卫生清扫保洁合同、误工证明、证明、工资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庞晓波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庞晓波医疗费总额为20727.36元。但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无法就庞晓波自费医疗费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人民保险金牛支公司亦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酌情确定庞晓波的自费医疗费总额为3730.92元(20727.36元×18%)、非自费医疗费为1699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庞晓波主张为1040元(40元/天×26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庞晓波的病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4、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认为52410元(26205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酌情认定为3000元。6、误工费:因庞晓波未就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收入金额举出有效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旅游业属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为8607.32元(44881元/年÷365天×7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庞晓波女儿庞炫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49.3(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277元/年×18年÷2人×10%)。庞晓波另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被扶养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的金额为69759.3元。8、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认为2080元(80元/天×26天)。9、交通费:虽庞晓波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本案必要支出,故酌情认定为4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930元。综上,庞晓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7543.98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认定:何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友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何坚、王全友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两人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另有川AD×××9驾驶员王友全、乘客李春林等22人一同受伤,上述人员相对于川S6×××5车辆均系第三人,故上述人员赔偿费用与庞晓波赔偿费用均应首先由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具体承担费用如下:1、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刘坚垫付了川AD×××9车辆乘客于2015年10月23日至各自出院日在新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共计21320.64元,旅游客运分公司垫付了川AD×××9司机、乘客于2015年10月23日在新津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共计11281.87元,上述人员医疗费总额为32602.51元,按18%扣除自费医疗费后金额为26734.06元,与庞晓波非自费医疗费16996.44元的总和为43266.3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根据公平原则,上述人员应按其各自应获赔偿金额占各自赔偿金额的总和的比例,从交强险人身伤害赔偿限额1万元中获得赔偿,其中庞晓波所占医疗费比例应为39.2832%,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928.32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庞晓波以下费用:残疾赔偿金69759.3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8607.3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3846.62元。故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庞晓波的赔偿费用总额为87774.94元。庞晓波的其余赔偿费用:自费医疗费3730.92元、非自费医疗费余额1306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30元,应由何坚、王全友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即何坚承担:自费医疗费2611.65元、非自费医疗费余额91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651元,合计13838.32元;王友全承担:自费医疗费1119.28元、非自费医疗费余额39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79元。因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为川AD×××9在人民保险金牛支公司另行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故王友全本应承担的非自费医疗费余额39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营养费300元,合计4532.43元应由人民保险金牛支公司承担。其余自费医疗费783.49元、鉴定费279元,合计1398.28元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仍应由王友全自行承担。因何坚、融海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根据王友全与旅游客运分公司签订的《旅游客运车辆经营合同》、《2014年度旅游客运车辆经营附加合同》,双方亦系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何坚与融海物流公司之间,以及王友全与旅游客运分公司之间均应在各自赔偿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旅游客运分公司系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的分支机构,故其法律责任应由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承担。另旅游客运分公司垫付了庞晓波在新津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364.65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与前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抵扣后,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还应支付给庞晓波1033.63元。另庞晓波要求金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庞晓波支付各项赔偿款总计13838.32元;二、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对何坚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王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庞晓波支付各项赔偿款总计1033.63元;四、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对王友全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庞晓波支付各项赔偿款总计87774.94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庞晓波支付各项赔偿款总计4532.43元;七、驳回庞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何坚、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王友全、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何坚、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37.1元,王友全、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负担3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刘文心人民陪审员 李彤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