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英德市安信保水有限公司与广西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安信保水有限公司,广西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24号原告英德市安信保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红镇原英德监狱五监区(粤北产业新城)。法定代表人王华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婕,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鸿广,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南乡村委院内。法定代表人江佳翔。被告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工业园星泰路19号。法定代表人江日晶。原告英德市安信保水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彩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华宝莲、朱光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安信保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安信保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共四次向原告购买吸水树脂产品,购买数量共计12000公斤,货款总额为96000元。其中2015年11月19日供货5000公斤,未收货款金额30900元;2016年1月13日供货2000公斤,未收货款18600元;2016年1月13日供货3000公斤,未收货款27900元;2016年5月17日供货2000公斤,未收货款18600元。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及12月8日经对账后确认未付货款96000元,随后被告支付了2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000元给原告,并从各期货款逾期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其中5900元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18600元从2016年2月13日起计算,27900元从2016年2月13日起计算,18600元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英德市安信保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信保水牌”吸水树脂(高分子)购货合同(2015年11月12日);2、“安信保水牌”吸水树脂(高分子)购货合同(2016年1月19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的事实;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为货到后30日内付款;3、发货单三张(原件),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4、对账单两份(其中12月份的为原件),证明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5、广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单据2张,证明原、被告的买卖交易过程汇总,是由被告广西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广西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两公司确实存在混同情况。被告广西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广西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安信保水牌”吸水树脂(高分子)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安信保水牌”吸水树脂(高分子),数量为5000KG,货款共46500元,产品于2015年11月20日前发货,收货地址是广西梧州市工业区星泰路9号,并约定货物到厂后乙方于30个自然日内全额付款。但合同盖章处为被告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2016年1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广西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了《“安信保水牌”吸水树脂(高分子)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安信保水牌吸水树脂(高分子),数量为5000KG,货款共46500元,产品于2016年1月13日前发货,收货地址是广西梧州市工业区星泰路9号,并约定货物到厂后乙方于30个自然日内全额付款。但合同盖章处为被告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2016年5月20日及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两次对账,《对账单》上载明:2015年11月19日发货数量为5000KG,未收货款为30900元;2016年1月13日发货数量为2000KG,未收货款为18600元;2016年1月13日发货数量为3000KG,未收货款为27900元;2016年5月17日发货数量为2000KG,未收货款为18600元;未付合计96000元。购货方盖章处为被告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另查明,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即为被告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营业地址,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收货人签名处为被告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另外,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账后被告支付了25000元货款,支付人为“蔡峰”,从原告提交的被告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知,“蔡峰”为被告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监事。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收货单及对账单等证据可知,盖章处均为被告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有效章,收货地址也为被告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所在地,付款人也为被告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监事,因此可认定实际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两份购货合同抬头虽为被告广西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名称,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其有实际交易行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广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单据显示的付款日期是在涉案货物交易日期之前,该两份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广西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知,被告未付货款为96000元。且原告庭审表示被告后支付了2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支付71000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付。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英德市安信保水有限公司货款7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英德市安信保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6.26元,原告英德市安信保水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梧州市新佳士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娟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