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方道军与刘照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道军,刘照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291号原告:方道军,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友,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照龙,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原告方道军与被告刘照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友、被告刘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4228.28元、误工费9306元、护理费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3615.28元。由被告刘照龙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下午17时许,原告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九集方向回家,被告驾驶一辆货车从金钟李湾水库往九集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南漳县九集镇××八组××路段,两辆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8月31日,南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并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照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按事故责任划分的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另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6408.85元应予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下午17时许,原告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九集方向回家,被告驾驶一辆货车从金钟李湾水库往九集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南漳县九集镇××八组××路段,两辆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门诊、住院医疗费12940.28元。2016年8月31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55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结论:方道军、刘照龙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方道军、刘照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19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6]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被鉴定人刘照龙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及胸部,造成胸右侧4-7肋骨骨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实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规定,该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又花去检查费1288元、鉴定费1220元。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照龙驾驶的小型货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在住院期间系妻子万志杰护理。被告刘照龙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185.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55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在南漳县人民医院往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治疗日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6]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方道军与妻子万志杰的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方道军、刘照龙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刘照龙的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照龙辩称,1、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3、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185.88元应予扣减。本院认为,1、审理中,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主张原告不构成伤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伤及头部和胸部,并构成了10级伤残,给原告的人心健康确定带来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损害赔偿理由成立,但其主张金额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适宜。2、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依据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院提供其实际支出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主张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减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在计算误工费时间上存在错误,该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6年8月23日至12月18日止,共计11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方道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28.28元、误工费9150.90元(118天×77.55元/天)、护理费4653元(60天×77.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2天×60元/天)、营养费3600元(6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58360.1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道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58360.18元,由被告刘照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道军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7991.90元;剩余医疗费42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220元,合计10368.28元,由被告刘照龙赔偿50%即5184.14元,合计赔偿金额53176.04元,扣减被告刘照龙垫付的医疗费10185.88元,尚欠4299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兴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