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武洪与吴均伟、成都鸿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洪,吴均伟,成都鸿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021号原告:张武洪,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均伟,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成都鸿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兰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明,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贤文,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武洪与被告吴均伟、成都鸿盛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军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小加,被告吴均伟,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259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张武洪骑三轮车沿金堂县学府大道行驶至三星镇兴业路656号,与右方道路由吴均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武洪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2016年11月11日,金堂县交警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武洪与吴均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张武洪作出十级的伤残鉴定结论。因原、被告就相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吴均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无异议,垫付了医疗费1万4千多,另外拿了4000元的现金,750元的护理费,900元的修理费,生活费1600元。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无异议,与被告吴均伟是租赁承包关系,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误工费认可54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认可24天,60元一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30元一天;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告张武洪骑三轮车沿金堂县学府大道行驶至三星镇兴业路656号,与右方道路由被告吴均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武洪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医疗费14399.89元,由被告吴均伟垫付。医嘱:休息1月。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吴均伟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护理费750元,生活费1600元。2016年11月11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2132016063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武与吴均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2月13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93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吴均伟驾驶的川A×××××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武洪在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天窝果蔬种植场工作,并租赁三轮车经营,租住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1213201606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工作证明、租住证明;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与被告吴均伟违法驾车所致,根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均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吴均伟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系车主,由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吴均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张武洪户籍虽在农村,但在城镇就业并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4399.89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10%=52410元,护理费60元×住院24天=1440元;营养费20元×住院24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24天=7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8023元÷365天×(住院24天+休息1月)=5625元;鉴定费93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张武洪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金额合计79304.89元。被告主张垫付修理原告的三轮车修理费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中的酌定扣除15%自费部分,即为14399.89元×85%=12240元,自费部分为2159.89元(14399.89元-12240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以下理赔义务: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医疗费中的8800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中,赔偿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625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合计62775元;上述金额合计727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余下医疗费3440(12240-880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吴均伟、出租车公司按责承担,即原告承担1376元(3440元×40%),被告吴均伟、出租车公司承担2064元(3440元×60%)。由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吴均伟、出租车公司承担的上述20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承担74839元(72775元+2064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于鉴定费930元和医疗费自费部分2159.89元,合计3089.89元,由原告与被告吴均伟、出租车公司按责承担,即原告承担1236元(3089.89元×40%),被告吴均伟、出租车公司承担1853.89元(3089.89元×60%)。被告吴均伟垫付医疗费14399.89元,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护理费750元、生活费16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品迭,原告应取得赔偿款56427元,被告吴均伟应取得赔偿款184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64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均伟支付赔偿款184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原告承担323元,被告吴均伟、出租车公司承担4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均伟、出租车公司承担诉讼费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霄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