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唐康与四川川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邛崃市川之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康,四川川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邛崃市川之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曾林春,刘小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3899号原告:唐康,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川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王府井街71号1层。法定代表人:曾林春。被告:邛崃市川之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固驿镇花园村7组。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被告:曾林春,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刘小龙,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唐康与被告四川川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之味公司)、邛崃市川之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川之味合作社)、曾林春、刘小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之味公司、川之味合作社、曾林春、刘小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川之味公司和川之味合作社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对全部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至起诉时的利息是70万元;2、被告曾林春(保证人)和刘小龙(保证人)均对前列二被告所借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川之味公司和被告川之味合作社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了五方参与的《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服务费每月2%,即每月5万元利息加服务费,约定由被告曾林春和刘小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转款共95万元,被告川之味公司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今收到唐康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被告曾林春和刘小龙均在《借款合同》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并摁手印。二被告借到原告的100万元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保证人曾林春和刘小龙也没有代为偿还。被告川之味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7月11日前向原告和唐松支付15万元利息,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原告和唐松共200万元借款,但其所作的承诺并未兑现,虽经原告不间断催告起偿还,却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川之味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川之味合作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曾林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小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原告唐康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川之味公司、川之味合作社作为借款人以及曾林春、刘小龙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川之味公司、川之味合作社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月利率为3%,服务费2%,即每月5万元整。利息和服务费每月结算一次。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0.5%计算利息。被告曾林春和刘小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唐康通过银行向被告川之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林春转账40万元。同日,被告川之味公司与被告川之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永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康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唐康通过银行向被告川之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林春转账55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川之味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7月11日前向唐康、唐松两人支付借款200万元的应付利息15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唐康、唐松的借款2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川之味公司和川之味合作社一直未向原告唐康归还借款本金,也从未支付利息。被告曾林春、刘小龙一直未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出借100万元款项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5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川之味公司、川之味合作社在原告唐康处借款,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为凭,能够证明被告川之味公司、川之味合作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向被告出借100万元款项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5万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万元。庭审查明被告川之味公司、川之味合作社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川之味公司、川之味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过高,原告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川之味公司、川之味合作社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曾林春、刘小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为借款人川之味公司、川之味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林春、刘小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川之味公司、川之味合作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邛崃市川之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康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林春、刘小龙对被告四川川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邛崃市川之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林春、刘小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川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邛崃市川之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三、驳回原告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唐康负担318元,被告四川川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邛崃市川之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曾林春、刘小龙负担10482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四川川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邛崃市川之味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曾林春、刘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晓娟人民陪审员 范德明人民陪审员 王茂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静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