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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李媛媛、孙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李媛媛,孙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46号原告:张建明,男,46岁。被告:李媛媛,女,35岁。被告:孙利,男,35岁。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明与被告李媛媛、孙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按约定的数额偿还原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2013年5月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媛媛辨称,李媛媛已偿还448200元,仅欠原告1518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借款应为李媛媛个人债务,与孙利无关。被告孙利辨称,该笔借款为李媛媛的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孙利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6日,原告张建明(甲方)与被告李媛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乙方如到期还不清借款,自愿按每天千分之五付给甲方违约金。以上借款原告于当日已转账支付被告李媛媛。2013年2月28日,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对以上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德众信证经民第179号公证书。原告认可以上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孙丙来。2013年2月2日,原告(甲方)与孙丙来、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月息6%,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乙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按所欠本息数额每日1%计违约金。孙丙来、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注明:今借到张建明现金30万元。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21日,孙丙来偿还张建明借款281900元。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媛媛通过孙彩静、陈彦梅偿还原告借款1660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李媛媛偿还原告借款300元。本院认为:孙丙来在张建明处另借款30万元,有借款合同、收到条可以证实,孙丙来偿还张建明借款2819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借给被告李媛媛的60万元实际使用人为孙丙来,故被告孙利不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被告李媛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37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媛媛偿还原告张建明借款本金4337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原告负担2825元,被告李媛媛负担10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向民审 判 员  王 剑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家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