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登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登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河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67816。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登红,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888429。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登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一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安新区航瑞项目部劳务班及项目部管理人员账务清单》可以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该账务清单是由贵州产投贵安项目部与罗庆峰、王文等人出具,该项目部和相关人员均未获得我公司的授权,故其出具的相关材料均无法代表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定案事实予以认定。我公司已针对与被上诉人产生的劳务费委托第三方进行内部结算,最终费用认定应以内部结算内容作为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曾登红辩称:本案中的账务清单时经过四方确认的,这个工程有四个案件,有一个案件是在平坝审理的,原告都是账务清单上的人,账务清单已经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无需举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曾登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8537.64元以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和复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十一冶公司承建贵州产投贵安新区科技产业园相关项目。2015年7月18日,十一冶公司贵州产投贵安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贵州贵安新区科技产业园办公楼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甲方”处有王文签字,并加盖有“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产投贵安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甲方将航空航天用钛合金紧固件研发生产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的办公楼角楼钢屋面、钢结构楼梯、雨棚等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包干总价约54万元(不包含不锈钢安全栏杆,不锈钢安全栏杆以单价200元/米)。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施工主材进场后,甲方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0%;原告所承接的工程内容主体完成,甲方支付合同总进的30%;所有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将余款20%全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12日,贵州产投贵安科技产业园孙洪、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安新区项目部罗庆峰、班组代表颜杰、现场人员王文共同签订《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安新区航瑞项目部劳务班组及项目部管理人员账务清单》,其中原告的劳务款总额确认为829188.22元、按80%支付应支付款663350.58元、扣除已付款212000元、实际支付金额451350.58元、欠款金额165837.64元,备注:以上已付劳务款均为班组长自报金额。原告在班组签字处签字同意。2016年1月19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产投贵安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51350.58元。剩余工程款165837.64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结算清单五份,该清单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其中三份清单的审批意见处有兰美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2016年12月27日,被告十一冶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称:王文是贵州产投贵安项目部的内部承包人;蓝洪余非公司员工,没有任何授权;兰美非公司员工,没有任何授权。2017年1月12日,一审法院在贵州产投科技产业园调查核实情况过程中遇到罗庆峰,其称正代表被告十一冶公司向贵州产投科技产业园追索工程款。一审法院向其调查了解《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安新区航瑞项目部劳务班组及项目部管理人员账务清单》签订的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罗庆峰称:我是十一冶公司的员工,当时十一冶公司授权委托我调解这个事情;当时的意思是按照“实际支付金额”项支付部分款项给各班组,经过各方确认后,我公司就付了该部分款项给各班组;但是清单上的“应支付款”和“欠款金额”两项是没有经过结算的,只是大概计算出的金额,是现场的王文算出来的;王文是我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十一冶公司贵州产投贵安项目部签订的《贵州贵安新区科技产业园办公楼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贵州产投贵安项目部是被告的下设部门,相关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王文签字和盖章没有得到其授权,但认可王文是其内部承包人,王文对外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发包工程,应由被告十一冶公司对外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作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的项目部为房屋建筑工程所签订的《贵州贵安新区科技产业园办公楼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合同》依法无效。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罗庆峰确认,《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安新区航瑞项目部劳务班组及项目部管理人员账务清单》是真实的,王文计算出相关金额并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也认可清单载明的金额,且贵州产投贵安项目部按照清单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所以该账务清单可以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5837.64元,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账务清单》上未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从2016年1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认定被告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付至一审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诉请的罚息和复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曾登红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产投贵安项目部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贵州贵安新区科技产业园办公楼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合同》无效;二、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登红剩余工程款165837.64元,并从2016年1月12日起以165837.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付至一审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登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登红负担30元,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曾登红提交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告为贵州开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该原告亦为账务清单上一位施工方,其工程量在账务清单上也是经过四方确认,并被人民法院采信确认的。十一冶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判决是贵州开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公司纠纷的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量仅指贵州开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量,并非是指对曾登红班组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作出确认。十一冶公司提交三组证据: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定的结算书、贵安新区航瑞项目工程量核对情况说明、终审结算清单。拟证明十一冶公司与贵安新区航瑞项目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款,从中可以核对出曾登红班组的工程量并非是其起诉时提交的账务清单中的工程量,十一冶公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实际工程量。曾登红认为本案中所述的账务清单是十一冶公司的授权代表罗庆峰就工程量出现分歧进行调解制作的,工程项目的总发包方产投贵安科技园、十一冶公司授权代表、分包施工班组、十一冶公司内部承包人王文均在上面签字认可的,十一冶公司还根据清单还支付了部分金额,现在我起诉的就是清单上的尾款,该份账务清单是经过贵州省安顺平坝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了的。十一冶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是其内部结算,并没有我们参与并签字盖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安新区航瑞项目部劳务班组及项目部管理人员账务清单》是否能作为双方工程核算依据。曾登红与十一冶公司贵州产投贵安项目部签订的《贵州贵安新区科技产业园办公楼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十一冶公司亦认可王文是其内部承包人,故应由十一冶公司对外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月12日,由贵州产投贵安科技产业园孙洪、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安新区项目部罗庆峰、班组代表颜杰、现场人员王文共同签订《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安新区航瑞项目部劳务班组及项目部管理人员账务清单》是经过涉案工程项目各方进行核对并予以签字确认的,真实可信,故十一冶公司以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内部结算抗辩四方确认的账务清单,不应给予支持,故一审认定《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安新区航瑞项目部劳务班组及项目部管理人员账务清单》可以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十一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伦禹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邹爱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立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