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志珍、杨志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珍,杨志惠,杨志琴,姜继仙,何桂兰,杨志华,李忠琼,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珍,女,1964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惠,女,1970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珍,女,1964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杨志惠之姐,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琴,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继仙,女,1940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桂兰,女,1963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群,男,1960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系何桂兰之夫,住贵州省修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华,男,1962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琼,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城关镇人民南路(土地管理局宿舍1栋4层)。法定代表人:李忠琼,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杨志珍、杨志惠、杨志琴、姜继仙与被上诉人何桂兰、被上诉人杨志华、李忠琼、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权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黔01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志珍、杨志惠、杨志琴、姜继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珍、杨志惠、杨志琴、姜继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查封的房屋虽然登记在杨志华名下,但该房屋系四位上诉人与杨志华共同修建,建房资金大部分是由四位上诉人所出,该房屋是四位上诉人与杨志华共有。何桂兰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相关证据证明房屋是杨志华个人的。杨志华、李忠琼共同答辩称:该房屋修建时是各方约定上诉人每人出资20万元合作建房,杨志华没有钱,负责房屋基础,房屋修建中因为查封就未再投资修建。法院应当查封权树公司的财产。权树公司答辩称:愿意向执行申请人还款。杨志珍、杨志惠、杨志琴、姜继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贵州省××文县××新春村××组宅基地上的房屋(土地证号:修国土集用〈2014〉第003**号)系四原告与被告杨志华的共同财产;2.判决修文县人民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07月31日,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修民初字第816号何桂兰诉李忠琼、杨志华、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何桂兰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杨志华名下的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三组的宅基地上的在建房屋即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修国土集用〔2014〕第00031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号:乡字第2014-26号)。2015年12月15日,本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生效后,何桂兰于2016年07月21日申请执行,本案一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杨志珍、杨志惠、杨志琴、姜继仙以该房屋是四原告与被告杨志华共同共有的财产为由向本案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0123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四原告异议申请。四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杨志珍系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路2号附37号居民。原告杨志惠系居住在修文县××社区××路××单元××号居民。原告杨志珍、杨志惠、杨志琴、姜继仙均不是杨志华户的户内成员。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有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公示的权利人为杨志华,而四原告不是杨志华户的户内成员,不能与被告杨志华作为一户农户申请办理涉案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成为涉案房屋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因此四原告不是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四原告欠缺作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必要条件。因此,不论四原告与被告杨志华合作建房是否属实,因四原告欠缺作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必要条件,均不可能与被告杨志华共同所有涉案房屋,故四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屋系四原告与被告杨志华的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四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对涉案房屋无利害关系,不能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故对四原告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志珍、杨志惠、杨志琴、姜继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杨志珍、杨志惠、杨志琴、姜继仙共同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何桂兰与被执行人杨志华、李忠琼、权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何桂兰依据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杨志华、李忠琼、权树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遂对被查封的财产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杨志珍、杨志惠、杨志琴、姜继仙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执行的房屋系四人与被执行人杨志华共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志珍、杨志惠、杨志琴、姜继仙提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对杨志珍、杨志惠、杨志琴、姜继仙的执行异议予以驳回。现杨志珍、杨志惠、杨志琴、姜继仙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系四人与杨志华共有,判决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原判决认为四上诉人欠缺作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必要条件,不可能与杨志华共同共有涉案房屋,故驳回其诉请。二审审理中,四上诉人仍坚持涉案房屋系其四人与杨志华共同出资修建,应属共同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其对共同出资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因是否出资修建而发生改变。故对杨志珍、杨志惠、杨志琴、姜继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杨志珍、杨志惠、杨志琴、姜继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玉平审判员 衷进全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