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40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一达与陆青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达,陆青丽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3号原告:王一达,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陆青丽,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王一达与被告陆青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青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某随原告王一达生活,被告陆青丽每年支付9096元抚养费至王某独立生活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互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两年相处和了解,于2011年年底在原告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的儿子王某出生。之后,原告到武汉市从事建筑劳务,双方聚少离多。期间,被告要求随原告到武汉市共同生活,原告认为武汉市天气太热怕孩子不适应,就劝被告暂缓不来,等到天气转凉再来。为此,被告认为原告有其它原因不让她去。2014年7月,被告留下儿子后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抱着儿子去到被告老家,想通过被告的母亲得知被告的行踪,被告却断绝了和原告的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没有给予孩子任何心灵上的关爱和物质上的抚养,现原告自己抚养儿子,经济能力日渐吃力,被告有不可推卸的法定抚养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王一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王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王某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陆青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陆青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有儿子黄元森的事实,本院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王一达与被告陆青丽在广东省务工时相互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之后于2011年年底在原告家里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的儿子王某出生。之后,原告到武汉市从事建筑劳务,致使双方聚少离多。期间,被告曾要求跟随原告到武汉市共同生活,但原告认为武汉市天气太热怕孩子不适应,就劝被告等到天气转凉再来相聚。为此,被告认为原告有隐情不让她去,双方感情就此产生矛盾。2014年7月,被告将儿子王某留给原告父母之后就离开原告老家,至今不与原告联系。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结婚登记的婚姻制度。原告王一达和被告陆青丽在2011年年底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他们之间形成同居法律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的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2014年7月,被告因感情矛盾离开原告,将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王某交给原告父母照顾,至今不与原告联系。现原告请求抚养非婚生儿子王某,由被告按照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支付儿子的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原、被告的现实状况考虑,认为王某由原告王一达直接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王某并由被告依法支付相应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农村居民,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标准,计算出王某抚养费的比例为524元至786元{31462元/年÷12月×(20%~30%)}之间,现原告诉请被告每年支付9096元(即每月9096÷12=758元)没有超过上述比例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一达诉请被告陆青丽支付王某抚养费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陆青丽应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月起开始支付抚养费。另外,被告陆青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陆青丽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一达与被告陆青丽的非婚生儿子王某随原告王一达共同生活;二、被告陆青丽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758元给原告王一达作为王某的抚养费,直至王某能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一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东坡人民陪审员  XX兴人民陪审员  陈济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