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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174王经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经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经国(曾用名王宏山),男,1988年3月28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4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09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于2015年7月27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经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经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经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盗窃作案6起,窃得大众朗逸轿车钥匙1把及人民币220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8月20日夜间,被告人王经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某“乌托邦美食广场”店,采取拉拽玻璃门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被拉坏玻璃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元。2、2016年8月20日夜间,被告人王经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建路“吉祥饺子馆”(现改名为“全牛宴”),采取拉拽玻璃门方式进入该店未窃得物品。3、2016年8月20日夜间,被告人王经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西路“一粥七天”店,采取拉拽玻璃门方式进入该店,窃得人民币700元。4、2016年9月16日夜间,被告人王经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路“诗美诗格”美容店,采取推门入室方式进入该店,窃得人民币500元。5、2016年9月16日夜间,被告人王经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九龙街“恒源茶叶”店,通过撬门别锁方式进入该店未窃得物品。6、2016年9月16日夜间,被告人王经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建路“十三香龙虾”店,通过撬门别锁方式进入该店,盗窃大众朗逸轿车钥匙1把,使用完该车后将车钥匙丢弃。经鉴定车钥匙价值人民币20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王经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潘某、许某、张某1、桂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笔录及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经国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经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经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经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利用夜间,趁他人不在店期间,采取推门入室、撬门别锁、破坏玻璃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共窃得人民币2200元及大众朗逸轿车钥匙1把,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8月20日夜间,被告人王经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某,采取拉拽玻璃门方式进入“乌托邦美食广场”店,窃得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拉坏玻璃门价值人民币216元。2、2016年8月20日夜间,被告人王经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建路,采取拉拽玻璃门方式进入“吉祥饺子馆”(现改名为“全牛宴”),未窃得物品。3、2016年8月20日夜间,被告人王经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西路,采取拉拽玻璃门方式进入“一粥七天”店,窃得人民币700元。4、2016年9月16日夜间,被告人王经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路,采取推门入室方式进入“诗美诗格”美容店,窃得人民币500元。5、2016年9月16日夜间,被告人王经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九龙街,通过撬门别锁方式进入“恒源茶叶”店,未窃得物品。6、2016年9月16日夜间,被告人王经国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建路,通过撬门别锁方式进入“十三香龙虾”店,盗窃大众朗逸轿车钥匙1把,并于当晚使用该车,后将该车停放原处后将车钥匙丢弃。经鉴定,车钥匙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经国已经赔偿被害人潘某、许某、张某1、桂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王经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经国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2、汪某、潘某、许某、张某1、桂某的陈述、收条、前科劣迹调查表、刑满释放证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刑初字第00423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认定(2017)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经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经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经国已经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经国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经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经国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居小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