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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班荣鹏、戴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荣鹏,戴永红,许合纯,许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班荣鹏,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永红,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合纯,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黎,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1幢21层。负责人:XX,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班荣鹏因与被上诉人许合纯、许黎、戴永红、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班荣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班荣鹏赔偿被上诉人戴永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据及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2、因本案中有两人受伤,且涉及两案,那么交强险应该在两个案件中平均分配给两名伤者,本案赔偿金额应该扣除交强险部分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戴永红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答辩人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上诉人班荣鹏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对答辩人的各项赔偿数据无异议。2、上诉人因未依法给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因此,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许合纯、许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审原告戴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第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828.63元(医疗费30965.3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904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2015年9月25日1时50分许,许合纯驾驶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贵阳往花溪方向行驶,行驶至花溪区××路竹林村路段时,撞上道路中心隔离花坛后车辆越过隔离花坛至对向车道后停于对向车道超车道,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戴永红下车查看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戴永红在查看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与班荣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无牌二轮摩托车又撞上停于超车道上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班荣鹏及戴永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合纯承担主要责任,班荣鹏承担次要责任,戴永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戴永红受伤后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30965.35元,该笔费用由原告戴永红自行支付。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戴永红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1、原告系家庭户口;2、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许黎,原告戴永红与第三人许合纯系夫妻关系,许黎系戴永红与许合纯的儿子,许合纯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事故。事发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5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元);3、事发时被告班荣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原告戴永红的各项经济损失,经确认为:1、医疗费30965.35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4、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5、护理费28437元/年÷365天×90天=7011.9元;6、误工费42815元/年÷365天×180天=21114元;7、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1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134600.53元。原判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和原告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损失总计134600.53元,其中122000元应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班荣鹏参照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剩余12600.53元(134600.53元-122000元),应由第三人许合纯承担70%即8820.37元,其中15%即1890.08元由被告班荣鹏承担,剩余15%即1890.08元由戴永红自行承担,对于第三人许合纯应承担的8820.37元,鉴于上述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戴永红未要求第三人许合纯进行赔偿,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荣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永红经济损失人民币123890.08元;二、驳回原告戴永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戴永红承担275元,被告班荣鹏承担1363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班荣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判判令上诉人班荣鹏在交强险一次事故总的赔偿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班荣鹏所称的本案存在两名伤者即班荣鹏与戴永红,应由两名伤者平均分配交强险的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交强险并不能用于赔偿本车人员,而本案中班荣鹏自己驾驶摩托车导致自身受伤,班荣鹏系本案肇事摩托车的本车人员,故即使班荣鹏为本案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亦不能得到该交强险的赔偿,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系对交强险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班荣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上诉人班荣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冷冬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