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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王维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王维富,邹品良,甘明友,龚丽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负责人:杨飞鸿。诉讼委托代理人:方涛,男,汉族,1988年4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富,男,1987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住江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品良,男,1975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明友,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丽君,女,1978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维富、邹品良、甘明友、龚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96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维富、邹品良并未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因此,一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王维富、邹品良的诉请。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由于一审的错误判决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维富、邹品良、甘明友、龚丽君未到庭答辩。原审原告王维富、邹品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损失200.00元/天×20天×2人=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2016年05月29日08时50分,被告甘明友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修文县贵毕路71km路段与由王维富驾驶的因交通事故停放在路上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甘明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维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06月01日,贵A×××××号车辆的所有人即贵州吉德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该车送往贵州海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复,前后维修17天。认定的事实,王维富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系二原告在贵州吉德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租的车辆,该车辆于2016年01月19日出租给二原告经营使用。车辆从肇事受损到修理完毕共停运20天,造成二原告误工20天。被告甘明友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其登记车主系被告龚丽君。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合计1220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贵A×××××号小型轿车受损后,其所有人贵州吉德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黔0123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贵州吉德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费1283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现余额为109170.00元。原判认为,投保车辆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肇事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以经营出租车为职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驾驶的车辆受损而停运维修,必然导致二原告误工损失。该误工损失属于停运损失范围内,理应获得赔偿。相对贵A×××××号小型轿车而言,二原告所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系第三者车辆,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作为贵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是我国法定性的强制保险,其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作为交强险的赔付应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方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明确,故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出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进行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因贵A×××××号小型轿车系二原告共同租赁经营,故误工损失应计算2人;二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费为8000.00元,虽二原告提供个人薪资收入证明,但不能具体明确证实二原告近半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58807.00元,以2人误工20天计算,误工损失费为58807.00元/年÷365天×20天×2人=6444.60元。对于二原告要求超出费用6444.6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费合计6444.6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二原告。因该费用6444.60元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09170.00元范围内,即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足够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本案中不需明确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费,未履行积极的理赔义务,故应负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富、邹品良损失费644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王维富、邹品良共同负担1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出租车因停运所产生的损失即当事人诉争的误工费,属于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因侵权人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上诉人承担,原判据此进行判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诉讼费承担问题,诉讼费系人民法院依职权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比例及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等情况决定负担,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无权进行约定,原判据此确定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冷冬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