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季明君与中铁电气化局、原审被告哈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明君,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哈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明君,男,住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职务董事长。原审被告哈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职务董事长。原审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延春,职务市长。上诉人季明君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哈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季明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失案件,一审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是认定事实错误;2、2010年10月,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第二工程处将上诉人林地毁损,为上诉人出具了情况说明;2、原裁定认定通过姜家镇政府补偿给上诉人的补款267760.00元错误。季明君没有收到补偿款;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季明君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地赔偿款55.89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肇东市姜家镇经营“肇东市姜家镇宝丰种植场”。2010年8月2日,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修建哈齐客专高铁时,设立高压电杆并占用了原告林地约2700平方米。当时被告说由当地政府赔偿占地款。原告找到地方政府,但地方政府告知原告由被告给付占地赔偿款,但至今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25日,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哈尔滨至齐齐哈尔铁路客运专线肇东市境内征地拆迁实施协议》,协议约定,该铁路工程在肇东市境内征地拆工作,由肇东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责成肇东市哈齐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实施。2010年7月16日,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10)507号批复,将齐齐哈尔市、大庆市、安达市、肇东市、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的401.5802公倾土地作为新建哈尔滨至齐齐哈尔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用地。2010年8月2日,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修建哈齐客专高铁时,设立高压电杆占用了原告林地约2700平方米。此时,原告的林地已被征用。本案是因征地补偿而引发的纠纷,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征地补偿款应向政府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明君的起诉。本院认为,季明君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向法院主张侵权之诉,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6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