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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关国生与黑龙江龙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关国生,黑龙江龙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3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国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龙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庆,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关国生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龙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国生申请再审称:(一)证人王庆峰能够证实“2013年6月6日,申请人与王庆峰、段炼三人到被申请人处,系为申请人自己购买奥迪Q7汽车。当天被申请人的销售人员仅让申请人支付了20万元的订金,并没有与申请人签订购车合同,也未给申请人开具交款收据。2013年6月15日,段炼与王庆峰到被申请入处所交22万元车款,系为申请人交购买奥迪Q7车款,不是补交奥迪A6车款。”通过证人王庆峰可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是为自己买车交款,但被申请人在没有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擅自将申请人交纳的购车款转为段炼的购车款,应当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二)二审判决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新车购车合同及收款单不是在2013年6月6日出具的,系事后伪造的。2013年6月6日,段炼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份新车购车合同,其中一份合同载明订购人为何菲,另一份合同载明订购人为段炼,段炼在两份合同的客户签字处签字。当日,段炼用申请人银行卡向被申请人支付新车订购金20万元,被申请人为其出具两份收款单。但证人王庆峰可以证实2013年6月6日申请人购车当天,被申请人没有让申请人及段炼签订任何合同及开具收款单。段炼申请证人出庭,证实2013年6月6日没有签订购车合同,也没有开收借款单,是在此后十多天之后段炼在被申请人处签订购车合同及收款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6日,段炼与龙奥达公司签订了两份新车订购合同,其中一份合同载明订购人为何菲,车型为奥迪A6,车辆价格388,000元;另一份合同载明订购人为段炼,车型为奥迪Q7,车辆价格755,000元,段炼在该两份合同的客户签字处签名。当日,段炼用关国生银行卡向龙奥达公司转账支付新车订购金20万元,龙奥达公司为其出具两份收款单,一份收款单载明交款人何菲,金额15万元,另一份收款单载明交款人段炼,金额5万元。2013年6月15日,段炼与案外人王庆峰到龙奥达公司补交了奥迪A6车的剩余车款238000元,其中用案外人牛海英银行卡转账支付22万元,现金支付1.8万元,龙奥达公司为其办理了车辆提取手续。2013年8月19日,龙奥达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段炼退还其交纳的奥迪Q7预定金5万元,双方解除了奥迪Q7车订购合同,其后段炼将5万元给付关国生。”龙奥达公司与段炼签有新车订购合同证明,据此能够证明关国生与龙奥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国生仅凭向龙奥达公司转账42万元的凭证,主张与龙奥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关国生与段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关国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闫谦逊审判员  殷巨明审判员  吕一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伟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