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执5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美莲、施鸣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美莲,施鸣森,黄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5110号申请执行人吴美莲,女,1971年8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施鸣森,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黄乐英,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金华市。申请执行人吴美莲与被执行人施鸣森、黄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702民初10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12月0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280800元及利息、诉讼费477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施鸣森、黄乐英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公安户籍、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等情况进行查询,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施鸣森名下位于光南路169号金华万达广场8幢1718室房产、位于国贸街150号中景小区6幢A-701房产,上述房产均由金东区法院首封,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施鸣森、黄乐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本院对本案执行情况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书面执行回告,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511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朱志福执 行 员 虞 帆执 行 员 胡卅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邵帅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