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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8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5-27

案件名称

成都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显志、李登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显志,李登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182民初1083号原告:成都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303号1幢1单元1楼1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彭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佳,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李显志,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李登秀,女,汉族1956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显志、李登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志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李登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03元和滞纳金310元,共计2113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位于彭州市房屋(建筑面积:86.19㎡)的《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计(住宅)0.9元/月/平方米,按季度收取,每季度末15日前缴纳下季度物业服务费;同时约定,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将按拖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五增收滞纳金,凡逾期30日视为根本性违约,除缴纳滞纳金外,还应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成都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酌情只按拖欠费用每日万分之五增收滞纳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被告共欠交物业费180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房屋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二被告房屋面积86.19平方米;3、物业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车位服务费、违约金、合同期限和期满等事宜。4、收据1张、物业管理费用催缴通知单1张、催收函告1份,证明二被告的物业费缴纳至2016年3月21日;5、滞纳金计算表1张,证明原告主张��滞纳金计算方式。二被告没有证据出示。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锦绣尚城”提供物业服务,以及二被告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欠缴物业服务管理费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彭州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锦绣尚城》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成都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二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9元缴纳物���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从被告应当接收物业之日起开始全额计收,二被告未按期接收物业,以二被告与开发商约定的交房期限开始全额计收。二被告首次应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第二年开始,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二被告于每季度末15日前交纳下季度物业服务费。若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将按拖欠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二被告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仅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未再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收后,二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另查明,二被告的房屋面积为86.19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锦绣尚城”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效。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二被告仅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3月21日,经原告书面催收后,仍未交纳之后的物业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交纳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交物业服务费的金额。二被告的房屋面积为86.19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0.9元计算,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833.26元(86.19平方米×0.9元/月/平方米÷30天×709天)。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80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310元。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务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的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调整为31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志、李登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03元及滞纳金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显志、李登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二被告在支付物业服务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凌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鉴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