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1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邱万洪与邓太福、郭生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万洪,邓太福,郭生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1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邱万洪,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邓太福,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郭生秀,女,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万洪与被执行人邓太福、郭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1日向邓太福、郭生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二被执行人即日内向邱万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义务,但是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后本院依法向邓太福、郭生秀送达失信人员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邓太福、郭生秀名下无银行存款,也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后通过实地调查发现,执行人郭生秀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一段5号楼1层1单元1号住房一套,该房属于被执行人邓太福、郭生秀唯一住房,且该房于2015年4月2日在龙马潭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5万元,现尚未偿还,现本院已对上述房产均进行了查封。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以上住房系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该房剩余价值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要求暂不予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郭生秀在泸州“碧桂园”、宜宾江安“西领淯江”项目中有部分应收款,因工程未最后结算,本院对上述工程款中的255万元已采取了扣留措施,现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本案可等泸州“碧桂园”、宜宾江安“西领淯江”项目工程结算后再予以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