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与孙新波、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孙新波,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负责人:刘春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建清,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波,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菊红,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马金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建清,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新波、原审被告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与原审被告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建清、刘婕,被上诉人孙新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3元,减半收取6001.5元,由上诉人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瑞琴审 判 员 赵丽丽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