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3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连青与刘楠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青,刘楠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410号原告:王连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文强,。被告:刘楠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彬,。原告王连青(反诉被告)与被告刘楠楠(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文强、被告刘楠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志、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青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已经明确说明甲乙双方签字时协议生效,并且被告于当天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并且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楠楠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转让给被告纯净水设备29000元,陈述不属实,双方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是奥帆都纯净水厂,不仅仅是一台设备,而是包括该纯净水厂的全部资产以及相关的经营手续,单纯一台纯净水设备价值只有3000元左右,而双方约定的价款是29000元,经营手续包括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证、取水证、奥帆都纯净水厂公章、单位财务账本。上述材料原告均没有向被告交付,对于资产,没有办理交接手续。2、我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偿还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欠条各一份,因被告承认签字系本人所写,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楠楠已付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楠楠要求原告偿还2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转让标的包括该纯净水厂的全部资产以及相关的经营手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补充相关充足证据后,另案主张。通过庭审及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在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并注明甲乙双方签字时协议生效,当天被告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后,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元的事实。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楠楠欠原告9000元转让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依约立即支付欠款。被告刘楠楠要求原告偿还2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违反自愿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楠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连青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被告刘楠楠要求原告王连青返还20000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150元,合计175元,由被告刘楠楠负担17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楠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王连青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强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