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飞与盐城市房屋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盐城市房屋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498号原告:马飞,男,1985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向阳、陆永飞,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房屋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3号新都社区商务楼1603、1604室。法定代表人:任连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飞与被告盐城市房屋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向阳、陆永飞,被告房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管道破损积水渗透造成房屋内木地板及墙壁损坏的维修费用16998元、鉴定费用2000元、公证费1035元及原告因破损管道浸水造成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损失2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博园”2幢11层1103室房屋及车库。被告于2013年4月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领取了房��证,2015年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7月,原告准备入住该房屋时,发现西侧卧室及书房墙壁立邦漆脱落、发黄、黑斑一片,实木地板发霉、腐烂,严重影响居住作用。经原告检查,造成上述损害的原因是被告出卖房屋的附属设施空调出水管破裂,造成漏水,且因预留空调洞内地漏被水泥、石子等建筑杂物堵塞,造成积水并浸透进原告房间内造成,原告在公证保全证据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需维修材料及人工工资等费用16998元。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积水渗透,致使原告财物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房投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博园”2幢11层1103室房屋及车库,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飞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房屋建设单位,应保证房屋建筑质量;证据二、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据四、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和木地板及墙壁变质、霉烂的损害后果是因外挂空调水管破裂导致管内积水外流,空调洞地漏被水泥、石子等建筑垃圾堵塞形成积水并渗漏进原告房间,浸泡房间的木地板并延伸到墙壁所造成;证据五、住宅质量保修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受损,在被告的保修范围、期限内;证据六、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所需的修复费用为16998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和公证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了公证费和鉴定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但该公证书并没有判断原告的损失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是由于防水缺陷造成的无法判断,如果确实是由于防水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合理的保修期范围内承担修理责任;公证费并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形式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单位的负责人和出具证明材料的具体经办人签名或盖章,该证明不符合这一条件,同时该证明并没有加盖单位行政印章,而是服务中心的印章;另外对说明的内容也有异议,物管公司并非专业的房屋施工部门,其看到的仅仅是现象,并不能判断原告的房屋损失与被告之间有何联系。经本院审查,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博园”2幢11层1103室房屋及车库。被告于2013年4月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领取了房产证,2015年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7月,原告准备入住该房屋时,发现西侧卧室及书房墙壁立邦漆脱落、发黄、有黑斑,实木地板发霉。原告为查明原因、保全证据,于2016年8月23日向盐城市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经公证人员及康居物业房博园服务中心现场检查,造成上述损害的原因是被告出卖给原告房屋的附属设施空调洞内落水管渗漏,且因空调洞内地漏被水泥、石子等建筑杂物堵塞,造成积水并渗透进原告房间内造成,原告支出公证费及拍照费用1035元。原告在公证保全证据后,��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室内地板及墙壁损坏的修复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中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博园”2幢11层1103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室内地板及墙壁等损坏所需修的修复费用为1699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后该案因故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所预留的空调洞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致空调洞内积水并渗透进原告的室内,造成原告室内地板及部分墙壁霉变损坏,被告作为销售房屋的建设者,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地板及墙壁修复费用169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用2000元、公证费1035元属于因主张权利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其他重大损失,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因房屋不能正常使用而造成的损失2万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金额,因原告房屋受损而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客观存在,其损失亦客观存在,无论参照原告支出购房价款的银行利息,或者是按“房博园”所在地段的租金标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房屋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飞房屋修复费用16998元、鉴定费用2000元、公证费用1035元及其他损失20000元,合计40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盐城市房屋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