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2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程某1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386号原告:程某1,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井陉县人,现住井陉县。委托代理人:吕玉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女,1983年9月3日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苏洁,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1与被告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玉国、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未充分了解的前提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两个小孩的出生也没有改变双方的感情状况。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2、儿子程某3,两个小孩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后生活作风不检点,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听。并且,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带夫妻共同财产150000元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对原告和孩子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使原告伤透心,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可被告一直未回,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每个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并由被告给付2017年2月之前两年的抚养费19200元,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75000元。被告单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儿子陈秋伟随原告生活,要求女儿程某2随答辩人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财产不同意再做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3,现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老家上学。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曾多次分居。2016年年底,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主张两个子女均随其生活,被告表示同意儿子程某3随原告生活,但提出自己已两次做剖腹产手术,不能再生育,要求女儿程某2在离婚后随自己共同生活。经本院庭审前询问,小孩程某2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随母亲单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原告多以驾驶农用汽车搞运输养家,并多次更换汽车,为此花销了部分钱款。2014年,双方再次购买汽车,花费约34000元,原告于2016年春将该车变卖,得款10800元。原告于2016年在井陉县城富达山庄小区购买住房一套,被告称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则称住房系自己父母购买,只是为贷款方便才将房产写到原告名下。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150000元带回娘家,要求被告给付其75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其两年的小孩抚养费192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称2014年为购买汽车和周转,自己向邻居刘某柱借款8000元、向自己父母借款3000元,共计有外债11000元,要求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原告对该债务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但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并多次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女儿程某2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尊重孩子的意愿,小孩程某2在父母离婚后随被告单某共同生活。儿子程某3年龄已超过2周岁,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后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对未随自己一方生活的子女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当事人的收入情况、小孩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富达山庄的楼房一套,因涉及第三人财产权益,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起诉之前两年期间的小孩抚养费,因双方最后一次分居时间是2016年年底,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该期间对两个子女未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称出售农用汽车所得10800元已用于两个小孩的日常生活消费,符合实际情况,对此不宜再分割。原告称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150000元带走,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11000元外债,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许原告程某1与被告单某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儿子程某3随原告程某1共同生活,女儿程某2随被告单某共同生活,原、被告从2017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对方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2017年6月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7月1日之后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月10日前、7月10日前将本年度上、下半年的抚养费付清)。驳回原告程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1、被告单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