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侍兵元与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兵元,何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1民初549号原告:侍兵元,男,1965年4月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被告:何刚,男,1963年3月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原告侍兵元与被告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兵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侍兵元自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何刚提供借款,由何刚向侍兵元出具借条时起,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即已成立并生效,被告何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刚偿还原告侍兵元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文代理审判员 刘成礼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