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苏098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林同群与江苏企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永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同群,江苏企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永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81民初1409号原告:林同群,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芳,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企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东亭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宏华,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泉,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住通州市。原告林同群与被告江苏企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圣公司)、张永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同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芳,被告企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宏华,被告张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同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永泉偿还林同群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企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林同群从事加工订做门窗。张永泉以企圣公司名义承建南沈灶镇兆丰嘉园11号综合楼(以下简称11号综合楼)。张永泉与林同群签订施工合同,由林同群负责案涉11号楼的门窗安装。林同群施工完成后,张永泉于2017年10月27日结账,并出具80000元欠条,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林同群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企圣公司辩称,林同群与企圣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永泉和东台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的欠款为80000元,但是仅仅凭借该欠条不能证明欠款为安装工程款,且欠条还包含30000元的借款。综上,林同群向企圣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林同群对企圣公司的起诉。张永泉辩称,张永泉系代表永华公司与林同群签订合同,与企圣公司没有关系,整个幕墙工程款为330000元。林同群做了20000元工程量,发包方永华公司没有钱给,林同群也未再做。协商时,林同群说有材料进场,加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20000元和损失60000元,一共给80000元。永华公司未给付80000元,就协商抵押房子给林同群。林同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案涉商品房的分配方案。张永泉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兆丰嘉园门面号楼门、幕墙、扶手安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永华公司与企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永华公司将东台市南沈灶镇兆丰嘉园11号楼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企圣公司,发包范围不包含所有外墙装饰面层材料、电梯工程、围护桩、地下室降水,主体散水以外工程,消防支管项目,室内卫生洁具,太阳能工程,幕墙工程,室内所有普通木门,室内回土及精装修,合同暂定价15751872元,工期260天。胡永在该合同尾部发包人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单位章印,张永泉在承包人委托人处签名。张永泉与企圣公司为挂靠关系。2017年5月18日,永华公司、张永泉(甲方)与林同群(乙方)签订《兆丰嘉园门面号楼门、幕墙、扶手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在南沈灶镇开发建造的兆丰嘉园门面楼处的三处楼梯扶手、外墙幕墙及12樘外门的安装制作事宜承包给乙方,双方对工程材料、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林同群对其中部分楼梯扶手及门窗进行了施工。2017年10月27日,张永泉向林同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林同群工程款计人民币捌万元整,约定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则按3%计息。原有施工合同以及三万元借据作废,已做工程量全部结算清,并以楼上五楼西第1间约180平方米的房子抵押,如期限内还款抵押作废。如不还款,则以房冲抵。经欠人:张永泉。2017年10月27日。鉴订人:胡永。”另查明,胡永为永华公司大股东。本院认为,永华公司、张永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林同群施工,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林同群无资质承包幕墙、门窗等工程,其与永华公司、张永泉签订的安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张永泉与林同群就已施工部分以及合同终止进行了协商、结算,确认张永泉欠工程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0月30日归还。双方的上述结算约定合法有效,张永泉应按约履行,林同群主张此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同群要求企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永华公司曾将案涉工程中门窗及扶手工程发包给企圣公司,但是永华公司、张永泉直接与林同群签订门、幕墙、扶手安装合同,应认定永华公司对企圣公司承包范围进行了调整,将案涉门窗、扶手工程从企圣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剔除,直接发包给林同群。现林同群要求企圣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同群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欠条中“逾期则按3%计息”的约定,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原告以此得出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林同群工程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同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小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