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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执5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傅如凤、方俭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如凤,方俭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5329号申请执行人傅如凤,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方俭侠,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申请执行人傅如凤与被执行人方俭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12月0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37550元及利息、诉讼费73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方俭侠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公安户籍、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等情况进行查询,于2016年12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伟浙G×××××车辆,该车辆尚未扣押暂无法处置,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方俭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本院对本案执行情况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书面执行回告,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532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朱志福执 行 员 虞 帆执 行 员 胡卅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邵帅奇 来源:百度搜索“”